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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陳惠玲

陳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惠玲、陳惠雯(下合稱陳惠玲等)分別自民國84年10月、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為陳惠玲之主管。陳惠玲等為獲取高額佣金,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出具保本率100%或103%之MEMO (下稱系爭MEMO),向訴外人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薛氏家族成員(以下合稱薛氏家族)招攬投資型保單,而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單係屬要保人應自負營虧之保險商品,致薛氏家族先後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投資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嗣因系爭保單未達成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薛氏家族乃另案【(案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45號)】訴請幸福人壽公司賠償損害,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33萬3,796元(下合稱系爭和解金)。陳惠玲等不當招攬之行為違反其等與幸福人壽公司間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或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4編第4 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和解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惠玲等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同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惠玲等則以: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已告知薛氏家族應自負盈虧,並記載於系爭保單,經要保人簽名確認,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又幸福人壽公司北部營業區部台北第一營業部經理(下稱總監)陳劍倫講授如何推銷投資型保單,即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每年可獲利3%,並與北部營業區部協理詹峰隆均同意伊等以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且系爭和解係以薛氏家族之投資金額扣除解約已領回之金額後,各依保本率100%或103%計算賠償之金額,足見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之政策,且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伊等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該招攬方式係陳劍倫總監所創,並親自簽署MEMO文件,幸福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幸福人壽公司已賠償薛氏家族系爭和解金,伊等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1日、85年5月1 日起受僱於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係陳惠玲之主管,陳惠玲於95年5月2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招攬薛氏家族投保系爭保單,嗣因系爭保單並未達成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薛氏家族乃另案訴請幸福人壽公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雙方於102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系爭和解,幸福人壽公司已如數賠償薛氏家族系爭和解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陳惠玲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及幸福人壽公司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陳惠玲並出具約定書載明:倘有違反公司各項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故陳惠玲於招攬保險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負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且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不得使用自行印製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保險商品招攬文宣向客戶為獲利之保證。而系爭MEMO上載有「保本率:保證期間內不低於100% /年」、「保本率:此專案保本率為103%/年」、「保本率:100%」、「保本率:103% /年」、「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惠雯、陳惠玲」、「台北第一營業部/總監:陳惠雯」、「合瑞通訊處/經理陳惠玲」、「聚豐通訊處/處經理:陳惠雯」、 「業務經理:陳惠玲」,並蓋有陳惠玲等及幸福人壽公司台北一營業部之印文,另依陳惠玲之證言及陳惠雯於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87號返還保險費事件之證言,堪認陳惠玲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確有以口頭向薛氏家族保證保本率為100%或103%,並於系爭保單簽立後,依薛氏家族之要求出具系爭MEMO作為保證保本獲利之證明文件。雖陳惠玲等所提出之保單告知事項上載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確實瞭解保單投資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幸福人壽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等語,並經薛瓊簽名,然觀諸該記載之字體細小,而系爭MEMO字體粗大,其上明確記載保單號碼及保本率之內容,足使薛氏家族認為系爭保單係保證保本獲利,且陳惠玲等於系爭保單到期後,再出具MEMO展期,其上仍為相同之記載,足見陳惠玲等招攬系爭保單時,確未據實告知應自負盈虧,反而為保本率100%或103%之保證。而陳惠玲等提出之要保人為鄭美菁之MEMO及保障明細,不足憑以證明幸福人壽公司有以保證保本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政策;另依陳惠雯之證言,陳惠玲係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始自行出具系爭MEMO予客戶,又系爭MEMO上蓋用之印章係幸福人壽公司營業部之收發章,並非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專用之印章,難認系爭MEMO為公司授權業務人員出具,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輔導專員朱裕仁、前北部營業區協理詹峰隆之證言及前業務員何鈺櫻於另案臺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60 號返還獎金等事件之證言,堪認陳劍倫於幸福人壽公司早會上課時,確有傳授業務員於招攬投資型保單時,得向客戶說明當時市場投資環境良好,獲利可達3%以上,惟亦要求業務員須說明投資仍應自負盈虧,而詹峰隆、朱裕仁係在事發後,協助陳惠玲等處理客訴事件,尚難以其2 人協調保戶延期贖回,即謂保證保本獲利係公司之政策,況詹峰隆、陳劍倫、朱裕仁等均無權代表幸福人壽公司決定以保證保本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縱系爭和解係以薛氏家族之投資金額扣除解約已領回之金額後,各依系爭MEMO所載之保本率計算賠償之金額,亦係幸福人壽公司基於多方考量後同意讓步之結果,難認系爭MEMO係幸福人壽公司之政策。是以,陳惠玲等明知保本獲利不符合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且系爭MEMO未經幸福人壽公司審核通過,僅因當時認為前景可期而心存僥倖,擅自以口頭及出具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實屬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損害,即應對幸福人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又陳惠玲等各自依其等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對幸福人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對幸福人壽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同免其責任。惟幸福人壽公司所僱用之總監陳劍倫,確有先教授旗下業務員(含陳惠玲等)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繼而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擔保保本率之MEMO交付客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辭其咎,幸福人壽公司對其使用人陳劍倫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陳惠玲等之損害賠償責任80%。

從而,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雯、陳惠玲不真正連帶給付186萬6,7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102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惠玲等不真正連帶給付逾186萬6,75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國泰人壽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陳惠玲等其餘上訴。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 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陳惠玲等係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幸福人壽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書之約定,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及幸福人壽公司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惠玲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基於上述法令規章(如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對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有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惠玲等以口頭及出具未經幸福人壽公司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並為獲利之保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有系爭和解金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幸福人壽公司之使用人陳劍倫先教授旗下之陳惠玲等業務員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繼而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擔保保本率之MEMO交付客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而分別為陳惠玲等及國泰人壽公司各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