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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陳 皙 滄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黃 雅 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義 南

陳 叁 泉陳 錦 清陳 金 定陳 氷 釵陳 四 川魏 阿 義魏 阿 郎陳 再 發陳 秋 吉陳 金 川魏 國 安即魏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 烈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麗 珠

陳 玉 梅張 美 陵即魏張秀月魏 柏 章蔡魏秀鑾魏 淑 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遭訴外人陳石頭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F部分、被上訴人陳義南及陳再發占用D部分、訴外人陳萬枝占用E部分,並在其上興建建物,陳石頭死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萬枝死後,由陳義南、陳再發及被上訴人陳秋吉、陳叁泉、陳麗珠、陳錦清(下稱陳義南等

6 人)繼承,伊得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 103條各款情事,經伊以起訴狀為催告,並於訴訟中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並就占用F部分之不當得利,追加除陳義南及陳再發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附圖A、B、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將附圖F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民國102年 3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4 元。㈢陳義南、陳再發將附圖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8萬2,698元,暨加計自103年 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義南等6人將附圖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㈠㈢㈣,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茲不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祖輩向上訴人之父陳津修承租建屋,並依約繳租,伊繼承其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陳津修所有,陳津修於101年2月死亡,由陳皙滄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市區○○路○○○巷○○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至F部分,其中A、B、C、F部分建物係陳石頭所興建,陳石頭死亡後,由其子陳萬枝、陳萬來、魏旺(下稱陳萬枝等3人)繼承,其3人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附圖E 部分建物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故該部分建物由其繼承人陳義南等6人共同繼承;附圖D部分建物則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陳津修與陳石頭或陳萬枝等 3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然陳津修與陳萬枝曾於42年 3月28日就「請追責繳還租谷案」在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申請人(即陳津修)申請租與對造人(即陳萬枝)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係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柳樹湳000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上開柳樹湳段000 地號,且依戶籍謄本記載,陳石頭於24年3月4日即設籍居住該址,職業「佃農」,嗣陳石頭於40年12月 5日死亡,陳萬枝乃與陳津修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抗辯陳石頭生前即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死後由男系即陳萬枝等 3人繼承其租賃關係,應可採信。附圖A、B、C、F 部分建物係陳石頭所興建,E部分建物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及 D部分建物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係由陳萬枝等 3房繼承,故由該3房每期各繳租 80台斤稻米,以當期稻米農會公告牌價收購價格換算現金 960元繳納,其中陳萬枝房係將租金以現金存入陳津修之農會帳戶,陳萬來、魏旺 2房係當面交付陳津修收受至100年 6月23日為止,陳津修死亡後,陳萬枝將101年上半年之租金以郵政匯票方式寄出,但遭退回,復審酌地主長期均未出面請求拆屋還地,足認兩造仍繼續存有租約,上訴人復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一種,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查陳石頭於40年間死亡,有男系繼承人陳萬枝等 3人,陳津修與陳萬枝於4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成立調解,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陳津修與陳石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陳石頭死亡後,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申請人陳津修」,「對造人陳萬枝」,調解經過:「一、申請人申請租與對造人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係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柳樹湳000 號等四筆土地租谷 688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一審卷㈠ 29頁),似僅陳萬枝1人與陳津修所訂,能否單憑此推認陳石頭與陳津修間存有租賃契約?且其內容似涉租金繳納及房屋之變更名義等事項,倘此係為處理陳石頭所遺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又何以僅由陳萬枝 1人出面調解?其是否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為之?非無再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況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乃屬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

480 台斤稻米,每年為兩期,並以當期稻米農會公告牌價收購價格計算,陳萬枝等3人分別負擔每期80台斤稻米等語(原審卷㈡171頁),此與其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似不吻合,究竟其二者有如何關連?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遽認陳石頭生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死後由男系即陳萬枝等 3人繼承其租賃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陳稱:如法院認為有租賃法律關係,其也已經合法終止,故一併依返還租賃物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㈡ 第234頁),則其是否亦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發回宜併查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