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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及戴謙,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大林煉油廠E區至G區跨越尚承鋼鐵公司管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大林煉油廠E 區至尚承鋼鐵鍋爐房」(下稱E 區工程)、「尚承鋼鐵鍋爐房至大林煉油廠G區」(下稱G 區工程)完工後,未經驗收即依序於99年7月6 日、同年11月30日移交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工程約定履約工期為240日曆天,加計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延長工期20日、3次停工展延工期共45日,及天候、排除障礙物等因素可增加停工工期33日,伊於99年10月8 日完工,並無逾期。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95萬7,665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4,427萬2,794元,伊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407萬4,524元(扣除基樁瑕疵減價44萬9,935元、基樁檢驗費6,300元、E區圍牆瑕疵減價1萬3,200元、尚承公司廠區混凝土鋪設修補費14萬912元),及物價調整款48萬8,812元,暨追加請求給付E區、G 區移交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之遲延利息101萬5,34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萬9,166元,及展期必要(薪資)費用41萬2,074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410萬9,183元(含追加103萬4,515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90萬742元【即追加展期必要(薪資)費用41萬2,074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119 萬2,727元、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9,889元、基樁開挖費14萬6,380元、油漆修補費13萬9,672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辦理2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日,預定竣工日為99年8月26日。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申報竣工後,伊勘驗發現有全面性油漆修補、連接板及構件吊裝變形、構材未按圖施工、基礎螺栓未採重型螺栓等瑕疵(下稱系爭油漆修補等瑕疵),經通知改善未果,乃自行僱工修補,迄100年1月17日始完成(實際完工日),扣除不計入逾期之3 次停工展延工期45日,上訴人逾期完工101日,每日依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共508萬3,352元。另依系爭工程圖說直徑50cm基樁應含18條鋼線,上訴人以16條鋼線施作(下稱系爭基樁瑕疵),伊為檢驗該鋼線數量,支出基樁開挖費14萬6,380 元;及伊委由訴外人美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美碁公司)施作系爭油漆修補等瑕疵,支出修補費13萬9,672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結算總價為 5,895萬7,665元,E區、G區工程款比例為2,757萬104元/3,138萬7,560元;系爭工程因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日,及3次停工展延工期共45日;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4,427萬2,79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7.1至7.3所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 人,係施工期間應備人員;及施工工程因故停工為工程實務常見,系爭契約於締結時已考量合理停工期間之人員費用,且詳細價目表約定每名勞工安全衛生及品管人員各10人月,即300 日曆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

240 日及上訴人主張停工之45日,是其稱因該停工45日,致伊延長聘僱該等人員額外支出薪資共41萬2,074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應予補償云云,為無可採。系爭工程既採先行移交使用方式交付,則認定該工程完工日不能計入瑕疵修補期間。參諸上訴人就E區、G區工程係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11月30日移交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及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鄭俊彥證述上訴人自99年10月底即退出工區,未再進場施作等情,堪認E區、G區工程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9日開工,經辦理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日,預定竣工日為99年8月26日,扣除3次停工展延工期共45日,及天候、排除障礙物等因素,加計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可增加合理停工工期33日後,應於99年10月23日完工,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30日始完成,逾期完工38日。審酌系爭工程分E區、G區施工,及相隔約5個月分別移交被上訴人使用,E區工程移交時未逾期等情,可見2區可資區別,僅G區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合意之上開2區工程款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19萬2,727 元,及物價調整款48萬8,812元之逾期違約金9,889 元。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基樁瑕疵,此涉及已埋設之基樁鋼線檢驗方法及可否回復等事項,被上訴人審慎決定如何檢驗,核與常情無違,茲經掃瞄檢測該基樁既僅有16條鋼線,與契約約定應有18條鋼線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該基樁開挖費14萬6,38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開挖基樁檢驗費用業經兩造合意其數額,縱被上訴人前曾通知上訴人開挖,亦屬準備之意,上訴人在未合意前即委託他人開挖,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伊前僱請怪手開挖之費用1萬8,000元,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基樁開挖費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工程備忘錄、結算書、照片、監工日報表及鄭俊彥之證詞等,可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底退場前並未改善完成G 區之系爭油漆修補等瑕疵,係被上訴人嗣後另委請美碁公司修補,並支出修補費13萬9,672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以上開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基樁開挖費及油漆修補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抵銷之)148萬8,668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074元(共計190萬742 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307萬4,66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縱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1 人,與該價目表所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共

2 人不符,惟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均約定為10人月,即300日曆天,較之履約期限240日併計停工45日為長,且訂約時已考量合理停工期間之人員費用,故無補償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薪資之必要,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記載系爭工程應以先行移交使用日為完工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17、21、22頁),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見原判決第24頁),即令未再斟酌施工日誌、鄭俊彥之證詞及上訴人退場時間等,亦難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