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在其共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增建第6層及在南、北側增建第1至6層、西側第2至6 層外推(下稱系爭增建),其地基於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沉陷傾斜,致相鄰○○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進行搶修,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7,766元、搶修費用59萬0,291元、拆除費用2萬5,748元(下稱保險費等費用),合計64萬3,805元。並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支付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合稱四公會)鑑定費依序為160萬3,000元、73萬8,700元及60萬8,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合計294萬9,700元。另租用臨時支撐11號房屋之H型鋼、千斤頂等設備(下稱系爭安全設備),支出H型鋼拆除費3,63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萬5,10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費等費用64萬3,805元、系爭鑑定費294萬9,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安全設備拆除費3,63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該設備租約終止時止,按月計算之租金1萬5,101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以其於101年3月6日以46萬7,530元買受系爭安全設備為由,變更上開拆除費及租金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7,530元並自101年8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費用64萬3,805元、系爭安全設備中33萬5,575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P3工作井(下稱P3工作井)開挖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失當及施工震動,致11號房屋地基淘空,與系爭增建無關。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義務進行搶救,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伊未受有利益,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64萬3,805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變更之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5,575 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同起造人,未經核准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增建,板橋區公所則自同年11月13日起在系爭房屋南側最短距離約0.9 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嗣系爭房屋於99年1月9日夜間發生沉陷傾斜,致11號房屋受損之系爭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照片等可稽。經上訴人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建築位置原為素地,採筏式基礎,開挖深度1.5 公尺,於基礎水箱內回填夯實土,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其結構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基礎下方疏鬆回填層可觀之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現場地表裂縫位置均圍繞發生在系爭房屋周邊,其基礎有整體下陷之跡象。11號房屋西南側柱位下方地樑與系爭房屋西北側1 樓板下方基礎連結,當系爭房屋基礎產生沉陷時,初期尚因11號房屋結構勁度牽制,俟下陷量增加,11號房屋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伴隨系爭房屋基礎而沉陷,造成其上建物損壞。而系爭工程P3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抽水檢視結果,鋼板樁自地表至開挖底面壁面各片鋼板樁接榫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之狀況,亦無開挖底面不穩定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或徵兆,系爭房屋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傾斜量約為1/140至1/147,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為1/39至1/47,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1/140 ,與該工作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有該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同年 6月17日函可參。觀諸11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妙如等人於98年12月初即發現該屋產生網狀裂痕,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及鑑定人即大地技師趙國祥稱:P3工作井之地質改良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完成,非事後補救措施等語,與其施工相關時程表相符,足見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確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建築師公會99年3月4日函及被上訴人黃信銘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均認11號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無涉。則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在軟弱土層上增建,導致11號房屋下方基礎連結而沉陷,應負回復原狀及防止損害擴大之責,其因上訴人履行公法上防救災害之義務,而受有免於支出必要回復原狀及防止費用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惟應平均分擔其數額。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保險費等費用合計64萬3,805 元,有付款憑單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另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以46萬7,530元買受原用以支撐11號房屋之系爭安全設備,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計價單等可稽,又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即租用該設備,至102 年10月28日拆除取回,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6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率每年千分之319計算,其殘值為13萬1,955元,扣除後,該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33萬5,575元。另上訴人委託四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共計294萬9,700元,固提出付款憑單等為證,然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於依修正前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所訂「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3點至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危及公共安全者,上訴人應勒令停工,由起、承造人負擔費用委託進行鑑定。系爭事故於99年1月9日發生時,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已完工,而由板橋區公所委託正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應由板橋區公所及正翔公司申請或負擔系爭鑑定費。上訴人亦自承其委託四公會鑑定非針對特定個人所為等語,顯見其係為釐清板橋區公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責任而鑑定,且黃信銘亦於同年1 月20日自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因上訴人委託鑑定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鑑定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就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論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費用64萬3,805元本息、系爭安全設備33萬5,575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查上訴人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108 頁),則法院審理結果,倘其中一項訴訟標的未能使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即應就其他訴訟標的為審判。原審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應審究其依無因管理請求之訴。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費用64萬3,805 元、系爭安全設備扣除殘值後之33萬5,575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