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上 訴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被 上 訴人 李家福
郭宮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度民專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牙刷等家用品之代理經銷商及進出口貿易商,對外以「刷樂(Shallop )」商標為行銷品牌。被上訴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第 M314550號「防鬆脫之齒縫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 7月1日至105年12月19日,並於 100年12月11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郭宮寶,郭宮寶再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利家公司,並於同年 6月21日經智慧局核准登記。郭宮寶、被上訴人即利家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李家福明知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卻仍共同謀議,先由郭宮寶於101年4月13日發函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復以利家公司名義委請律師於 101年 5月17日發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同年月31日發函全聯公司、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指稱伊販賣之牙間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利家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命其停止。且系爭專利嗣經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而予撤銷。利家公司對伊所提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亦經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權有撤銷原因卻仍故意共同為上開發函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屬權利濫用,致伊商譽受損,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宮寶、利家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委請專利工程師李雲程進行專利侵權分析,確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後,始寄發上開函文,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公平會處分亦未認定伊等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利家公司前經智慧局核發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利家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郭宮寶,郭宮寶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利家公司,並經智慧局於 101年6月21日核准登記。郭宮寶於101年4月13日對上訴人及屈臣氏公司寄發敬告函,利家公司於101年
5 月17日對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寄發律師函;於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副知全聯公司、小北公司(下合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內容均指稱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利家公司訴請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但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判決利家公司敗訴,並經本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利家公司之上訴確定。另訴外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後,業經智慧局於 103年9 月15日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郭宮寶之訴願,及原法院104(原判決誤載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駁回郭宮寶之訴。然系爭專利經司法機關認不具新穎性或上開智慧局審定撤銷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發函之後,尚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明知系爭專利具撤銷原因而有侵權故意。況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向智慧局申請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代碼為 6,堪認其等主觀上認系爭專利合法有效而行使權利,自無侵權故意。且由證人單文程、李雲程證述及侵權案件會議資料、侵害分析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在發函前,曾與李雲程開侵權案件會議,委請李雲程進行侵害鑑定比對,並與律師進行討論,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始發函,足見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已盡查證義務,亦無侵權過失可言。系爭函文已附上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對其智慧財產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詳為記載,上訴人以函文未檢附侵害分析意見,指摘被上訴人有過失,即無可採。又利家公司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自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專利權,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30號處分書(原判決誤載為公製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亦肯認被處分人即利家公司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主觀上並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僅因尚未完成專利授權登記即逕寄發上開律師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乃處分其立即停止該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處分書遽認利家公司有侵權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8號解釋係針對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解釋,與被上訴人是否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判斷無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新型專利權人於專利期間,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家公司、郭宮寶於發函時,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於發函前之 101年2月8日即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101年3月28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無法發現足以否認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而給與比對結果代碼 6。且系爭產品於發函前經李雲程分析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嗣亦經原法院10
2 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僅因系爭專利具撤銷原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訴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李雲程專職專利檢索、專利分析及侵權鑑定,亦據其證述明確。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亦肯認利家公司主觀上並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發函係本於系爭專利合法有效而行使權利,於發函前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撤銷前之發函行為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名譽,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