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葉連燈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玉聰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家族委託,處理分割前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民國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支付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並將尾款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約定俟系爭土地於一年內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行支付。嗣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出賣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價金五十萬元、補償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律師費十萬元後,由被上訴人一○二年三月間取回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已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不給付尾款,伊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秦莞蔚等十六人簽訂切結書,受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每坪價金八千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嗣上訴人表明獲得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四之共有人授權(僅訴外人蔣秦鴛鴦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未授權),並要求提高價金,兩造遂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坪價金九千五百元,買賣價金四千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且若上訴人無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改以每坪七千元計算買賣價金。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一年內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和解筆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買賣價金即應以每坪七千元計算,伊所給付之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已高於依每坪七千元計算之價金,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且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嗣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另紙於年月日之後加註「星期一」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為後者所變更。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使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買賣價金亦均就系爭土地十五分之十一之面積計算,而非依總面積計算。再依證人馮增意所證稱: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順裕並無購買整筆土地之意思,始會有分割計畫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一年內即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為解除條件,倘該條件成就,則每坪價金逾七千元部分(即二千五百元)即告失效;倘該條件確定不成就,則每坪價金逾七千元部分即有效。申言之,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一萬四千四百平方公尺換算為四千三百五十六坪計算,倘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限分割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則買賣總價金應為三千零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倘未依限分割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則買賣總價金應減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總面積十五分之十一之土地,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堪認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依限分割並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結算並領回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乃依約而為,上訴人主張係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證人馮增意、許順裕於另案之證言(一審卷一○二、一二四、一二五頁)、廖翊鈞、莊慧如之證言(一審卷七七頁、原審卷八六、八七頁)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一,買賣價金依每坪九千五百元計算;如上訴人未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則依每坪七千元計算買賣價金,共二千二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而系爭土地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始完成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其價金逾七千元部分(即二千五百元)即告失效,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