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 訴 人 莊秉元
莊淯程歐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順明
陳奐佑吳亭儀黃鈺翔吳柏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王明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土地經重劃可分配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三日內各給付價金五百萬元,尾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俟重劃完成,被上訴人取得土地登記後,以該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尾款(貸款)」欄加註「付款期限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僅係預估土地重劃可能完成之日期,非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重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