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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高木貴

高泉裕高泉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0年9月17日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人第三次會議,雖曾決議償還管理人高清雲及上訴人代付款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同時高清雲並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上開費用其中500 萬元由上訴人分得,惟高清雲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簽署同意書,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就「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訴訟之追認案」即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支出議案,固決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然經選任會計師查核結果,因無原始憑證、單據,僅認列高泉吉、高木貴2人費用計16萬4,000元,而上訴人已支領167萬元,顯已超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3人各

111 萬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