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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高 春 長

高 德 發高 泉 發高 金 水高 逸 松高 人 達高 淳 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 巧 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明 來

高 鵬 洲高 亮 一高 兆 銘高 呈 祥高 宏 基高 清 松高 德 三高 成 賢高 樹 根(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文 輝(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翁素娥(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文 強(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慧 慧(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泉 萬高 泉 吉高 清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4年度再字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原法院前訴訟程序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同意解任上訴人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稿(下稱原稿)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原稿係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前已製作存在,惟未能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原稿影本現始知或不能使用各節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