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陳永川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上訴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原價金(即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416萬1,695元,經結算為1,639萬2,41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第5次、第7次服務費及尾款,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給付7萬8,033元、違約金3,200元之餘額為530萬7,883元。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派遣4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下稱專案人員),接受被上訴人指揮調派。如有派遣,該專案人員薪資不得低於月薪2 萬元,且於請領服務費時,需檢附該等人員專任薪資證明,未檢附者,不予給付費用。上訴人未派遣專案人員,依同契約第5條第12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應付價金中扣抵。又上訴人應派遣專案人員期間扣除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及行政作業期間,為102年5月1 日至竣工日103年12月5日止,共19個月又5日此部分服務費為153萬8,180 元,應自上開餘額扣除。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繫於上訴人完成工作或各階段完成驗收之時程,屬未有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5期、第7期款應自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 日發函催告時,尾款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逾369萬1,67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固於105年5月4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扣除專案人員部分之服務費後,應給付上訴人376萬9,703元等情,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再給付上訴人7萬8,033 元,上訴人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㈡29、30頁),此為自認後發生之事實,不在該自認範圍,則原審將上開再給付之服務費從自認金額扣除,並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