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林沛程
林閩弘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依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姜 萍律師曾至楷律師被 上訴 人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維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蘇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7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同年6月29 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股東常會),將營業決算報告書、財務報表及104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該次會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其中新台幣(下同)1億4,894萬0,597 元以現金股利分派之決議,嗣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30日決議盈餘分配基準日為同年7月 20日,被上訴人業於前開基準日依股東常會之決議完成104 年度盈餘分派,雖尚有未分派盈餘1億4,703萬7,202元累計至105年度可分配盈餘,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決議分派104 年度盈餘,上訴人主張其該年度股東盈餘分派權利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即屬無據,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