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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馬順熹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焦靜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持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詳實查驗,誤予核准,旋焦靜薇持該印鑑,冒用洪郁婷名義,並提出洪郁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設定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畢是項登記。伊因已依法登記為抵押權人,遂於翌日簽交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焦靜薇提兌。詎該抵押權登記,嗣經洪郁婷訴請法院判命塗銷確定,伊因是項虛偽登記致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致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焦靜薇設置系爭房地印鑑卡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經伊承辦人員就外觀及防偽機制審核,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且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資料亦屬正確,復經以備條碼機掃讀,亦無異狀,已盡審查之義務。況焦靜薇所提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均屬真正,且經查驗無誤,自形式上審查亦無發現疑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屬虛偽,亦係因第三人之原因造成,不能令伊負責。又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與伊無涉。即令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名義,以洪郁婷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一千萬元,該抵押權業經洪郁婷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塗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於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被上訴人於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時,應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焦靜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係持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印鑑,而該偽造之身分證未經刑事扣押,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該身分證原本以供核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盡其審查義務後,是否得辨識該身分證之真偽,已難遽斷。且經調閱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焦靜薇與訴外人蔡宜洲、徐建華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內所附偽造之「史慶章」、「盧世雄」身分證,經依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所示快速目視辨識方法勘驗,均具備內政部部徽等真正國民身分證之辨識特徵。復依紫外燈辨識方法勘驗該二偽造身分證正面均具備與真正身分證相同之螢光蝴蝶及內政部部徽圖案,背面同具有二隻隱性蝴蝶及蝴蝶中間之台灣圖案等特徵。偽造史慶章身分證正面部分雖無藍綠色螢光纖維絲反應、藍綠色窗式微小字安全線;然偽造盧世雄身分證則有此等纖維絲、安全線辨識特徵。足認該偽造技術雖具有一定程度,惟所製造成品品質仍有參差,無從推論偽造洪郁婷身分證即得以上開辨識方式審查真偽。至附卷偽造洪郁婷身分證照片與真正洪郁婷身分證固有不符,然被上訴人與內政部戶政機關連線之戶役政資料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身分證影像檔及照片檔,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能核對出照片不符,有何未盡注意之能事。又身分證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英文字母與其上方「統一編號」文字對應位置,並非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特徵方法,上訴人主張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位置與真正洪郁婷身分證明顯不同云云,尚乏依據。況依證人即仲介上訴人借款之廖少宏及代書張育齊之證述,可見渠二人在與焦靜薇接洽過程中,均未能察覺焦靜薇所交付洪郁婷身分證非真正證件;甚且經聯邦銀行承辦人員以相關機器設備辨識後,亦未能判斷該身分證為偽造。另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點,係審查人員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疑義時,始須調閱原案比對或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真偽。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查核焦靜薇所提洪郁婷名義身分證時,難以發現該身分證有何疑義,已如前述,自無該第三點之適用。再者,上開要點第十點係規定地政機關平時所應採取之防偽作業交流、宣導等措施,與被上訴人具體個案審查應盡之審查義務內容無涉。另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之規定,係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系爭土地登記印鑑辦理係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自無須向真正洪郁婷戶籍地址為通知。足見被上訴人在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過程中,就洪郁婷身分證之審查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申請文件為不實之情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如已在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即毋庸於申請抵押權登記時,再親自到場。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登記義務人及權利人委任張育齊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申請書上註明本案義務人在大安地政有設置印鑑等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且其權狀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及登記虛偽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該抵押權經洪郁婷以遭冒名登記為由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塗銷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抵押權既經認定係虛偽登記而遭塗銷,除被上訴人能證明該虛偽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外,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該登記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舉證,遽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