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李宜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雙方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伊支付面額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訂定和解書。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惟其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就餘款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伊雖遭脅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稱願償還欠款三百六十二萬元,惟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系爭和解時,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並言明每月償還二十萬元以清償其餘款項,致伊誤信而成立和解,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伊不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亦得依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另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二十萬元,要求伊簽收,竟利用原十行紙空白處偽填非事實之文字,盜蓋伊印章,不能據此認伊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權。況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欲取回和解書,上訴人復表示會慢慢償還其餘款項,縱系爭和解有效,兩造亦已另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償還伊三百六十二萬元,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無非以: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本息,嗣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復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收款證明書第二行「梁美惠」係被上訴人親簽,第三行以後之文字為上訴人所撰寫;系爭答辯狀已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兩造在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係二十二日之誤載,見一審卷二三頁)所達成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本息,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經兌領外,尚應給付餘款四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則系爭和解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自屬重要之爭點。依證人宋子禎證述上訴人除支付系爭支票外,並表示每個月要還二十萬元;及卷附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多次提及要還錢;暨參酌該筆款項餘額高達四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等節,足證系爭和解時,被上訴人確基於錯誤表示而「拋棄其餘請求權」。至上訴人雖稱給付二十萬元係作為訴訟相關費用之用,惟卻將上開意旨記載於收款證明書十行紙格子外。證人陳春蘭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仔細看就蓋章,可見收款證明書上之印文縱非上訴人偽造,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四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請求權之意,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本件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條)已揭明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經見證人宋子禎簽章;而收款證明書亦重申斯旨(見一審卷八、九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商職肄業,閱讀書寫並無障礙,又係原審認定之事實,再佐諸證人宋子禎證述:上訴人有心要還,所以未要求把和解書第二條刪除,其剛開始是說每月還二十萬元,後來又說二十萬元太多,伊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等語(見同上卷五二、五三頁),似見被上訴人終究未刪除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究竟是否未達成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合意?與被上訴人有無出於錯誤而和解,及上訴人得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得據以撤銷系爭和解,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