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蔡 健 眾
蔡 淑 娟蔡 進 昌即長榮商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蕭翠蓮訴訟代理人 陳 英 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健眾間土地租約到期後,因涉及其上系爭鐵皮屋問題及蔡健眾已將釣蝦場讓渡上訴人蔡淑娟,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蔡健眾須依雙方原訂租約履行拆除其所建系爭鐵皮屋之義務,蔡健眾、蔡淑娟則同意將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以保留系爭鐵皮屋,並無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二年租約為要件,況被上訴人嗣亦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訂定系爭租約,由蔡淑娟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實際經營釣蝦場,被上訴人已履行同意續租二年之約定。而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至一○四年八月三日始經執行法院點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支付房租每月十四萬元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猶較被上訴人原出租租金為十五萬元至十七萬元低,衡諸社會常情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蔡健眾所有;被上訴人對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十四萬元部分不得執行,即屬無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