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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凱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士凱,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可憑,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二元,惟不足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