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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洪柏棋

洪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秋娟

陳美雲李世煌李泰滸李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烏車所有,於民國38年間分別就該土地面積24.71坪(即81.69平方公尺)及21.333坪(即70.52 平方公尺)範圍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A、B地上權)與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嗣李烏車死亡,李得川及李美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復由李東華、李東興繼承。李東興於100 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佳岑、李佳思、李軍輝(下稱李佳岑等 3人)及楊秋娟,經協議分割由楊秋娟1 人繼承李東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李東華於10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雲、李世煌、李芊慧(下稱陳美雲等3 人)及李泰滸。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於79年間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系爭A、B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捷運開通商業興盛地價大漲,上訴人本於地上權提供該地為建築基地獲有鉅額利益,伊卻因地價驟升稅捐負擔加重,顯失公平,因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洪錦坤則以其向訴外人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等購買房屋及土地,且提存土地價金與李得川及李美麗,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無給付地租義務云云為辯。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下稱62年判決)所載,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依序為F、G、H,面積分別為0.0030、0.0012、0.0012公頃,合計僅有54平方公尺,與洪錦坤實際使用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724-3地號土地23.27 平方公尺、724-4地號土地53.71平方公尺合計76.98 平方公尺相較,面積不符。且該判決係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等人基於買賣契約訴請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洪錦坤向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買受各該標的物,並非繼受前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其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地上權,李阿屘、陳森藤之地上權登記事項就地租部分固均登載「空白」。然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53年起迄今,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元上漲至32,200元不等,地價稅負擔隨之大幅增加,此情顯非38年間設定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自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交通、市況繁榮情形及上訴人利用該地開設公司行號及住家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地租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系爭A地上權設定面積為81.69 平方公尺,而洪錦坤所有房屋占用724-3、724-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3.27、53.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應按比例計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即724-3地號以24.67平方公尺、724-4地號以57.02 平方公尺計算。至洪柏棋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屋占用724-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亦經勘驗明確。故應按其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地上權面積計算地租。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自99年8月5日起,洪錦坤應依724-3 地號土地面積24.67平方公尺、724-4地號土地面積57.02 平方公尺;洪柏棋按724-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均以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之1/2,逐年給付其地租,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 月30日再給付半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查李得川於97年2 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李東興、李東華繼承。李東興於10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佳岑等3 人及楊秋娟,經協議分割由楊秋娟1 人繼承李東興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1/4。李東華於10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雲等3 人及李泰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李東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僅由李泰滸1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更㈡卷㈡第 132至133頁、139頁)。果爾,自99年8月5日起至李東興死亡即 100年9月1日止,及自翌日起至楊秋娟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該期間之地租屬李東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酌定地租請求權。而李泰滸自登記取得李東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時起,該部分地租之請求權則應由其單獨行使。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命上訴人均自99年8月5日給付地租與被上訴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