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拱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聲請補發裁定狀等」,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況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縱未提出或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補提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裁定正本,然無礙於該執行名義業已成立,不生違法執行或執行不成立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