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黃期益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因貨車上未設置起重機等裝備,常須徒手搬運鋼板等重物,工作負荷繁重,午休時間不足,月平均加班59小時,被上訴人復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致伊於
100 年11月21日中午送貨至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徒手搬運鋼材完成卸貨後,突發腦中風,迄今未痊癒,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判定為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復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13元、二年工資補償107萬2,632元、殘廢補償60萬元,共168萬3,445元;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所受看護費用3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16萬4,79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1萬8,651 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1萬8,651元,並加付自102年3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3萬7,068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送貨時,得以客戶之天車或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工作尚屬輕鬆。其腦中風發病前連續休假二天,當日亦僅工作4 小時,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且發病日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16.225小時,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之46小時,並無工作過勞之情形,其腦中風係因上訴人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又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私人因素造成。縱伊未對上訴人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亦與其腦中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86年3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4萬4,700元、日薪1,490元。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顱內兩側中腦橋腦和左側大腦半球出血,已經勞保局為職業傷病給付26萬750元、器具補助費3萬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 元、勞保失能給付9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突然發病腦中風,固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惟醫學上認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包括: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而依考勤表、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所載,上訴人於發病前二日,適逢週六排休及星期日例假,顯見上訴人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再審酌上訴人平時即擔任貨車司機之送貨工作,於事實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於病發前1 週有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1 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亦難認上訴人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病發前1 個月之總加班時數為40.13小時,並未超出前揭參考指引所規範之92 小時;而病發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4 小時,亦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無法認定上訴人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上訴人病發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雖超過上開參考指引所列之37 小時,然審酌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中並無顯著異常事件造成其精神壓力,其駕駛車輛雖需專注精神,然亦在一般正常駕駛人所能承擔範圍,且病發當日前二日均屬休假日,仍不足認定為其腦中風與業務上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報告認:上訴人發病前6 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標準37小時,且中午經常加班25至45分鐘無法休息,送貨有時間壓力造成精神緊張及上訴人並無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腦中風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等情。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王程義證稱:其與上訴人等司機習慣上午下班與下午上班時間同時打卡,再自行找時間午休1 小時等語,審酌上訴人與證人王程義之考勤表上,上午下班時間與下午上班時間均同一時間打卡,且中午未午休時間並未計入加班時間,若被上訴人司機中午均不能午休,何以未見司機要求計入加班時間據此計算加班費?足見證人王程義之證言應可採信。復審酌上訴人月平均加班時數超出不到3 小時,對身體健康影響尚屬輕微,衡諸常人工作無法午休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因未能午休而導致腦血管病變。況上訴人發病前二日均為休假日,更不足認其因連續工作而發病。縱上訴人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病史,然此可能其先前並未就醫檢查而未能及早查知,故前揭評估報告無法採認。是以上訴人腦中風並不具有業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前揭加班時數,均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之法定工時標準,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又一般性健康檢查得檢查出並預先知悉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不大,故勞工一般性健康檢查之有無與病發腦中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雖須徒手搬運貨物而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惟上訴人領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亦不否認客戶工廠設有天車,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卸貨,證人長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牟立忠亦證稱:尺寸大一點的鋼板伊等會幫忙搬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於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致其發生腦中風。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如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同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一審卷第295至303頁)、上訴人及證人王程義之考勤表(一審卷第38頁、原審卷第75至80頁)、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一審卷第39至45頁),證人王程義、牟立忠之證言(原審卷第139、140頁、一審卷第161、162頁),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於病發前1週無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1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亦難認上訴人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另上訴人於病發前1 個月之總加班時數、病發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時數,依上開參考指引無法認定上訴人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報告並不可採,上訴人發生腦中風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