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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郭宜蓁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松儒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追 加被 告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經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蔡松儒進行清算程序。蔡松儒依上訴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已列入郭文發代墊扶養費債權,乃依消債條例規定編造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326,986元(包括訴外人即債權人郭文發為代墊第三人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之債權 287萬元)之債權表,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58,187元、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 1,167,877元」之上訴人資產表,並以上開解約金不敷清償管理人報酬等費用,且恐致上訴人頓失日後唯一保障為由,裁定上開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公告且將債權表送達予郭文發及上訴人,彼等對金額均未提出異議。依上訴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清冊已列入郭文發 287萬元代墊扶養費債權及上訴人於清算事件之陳述,蔡松儒因此編列郭文發之債權額287萬元,自無不實可言。蔡松儒嗣以上訴人對邱瑞文雖有1,167,877元債權,然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邱瑞文之財產復無增減,若對其再為追索,將增加清算財團之費用,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而認上訴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乃依同條例第 129條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新北地院經調查審認後,因上訴人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且自行對特定債權人優先清償,又於清算程序中對於郭文發是否為其債權人,先後陳述不一,復未配合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地址,或拒絕法院通知郭文發陳述意見或到場,致法院無從明瞭上訴人實際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負債情形,顯未盡配合、協助法院調查並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爰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上訴人不應免責。足見上訴人受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乃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蔡松儒無涉。且上訴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郭文發對其之債權及其對邱瑞文之債權,並未因蔡松儒於債權表編列郭文發之債權 287萬元,或未對邱瑞文之財產予以處理,而受影響。其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應給付1,167,877元及3,592,400元(含郭文發之債權2,870,000元及精神與工作損失722,400元),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蔡松儒給付前開數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告張志豪給付伊1,167,877元,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