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翁正潭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坪頂大湖福德宮(原名大湖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李鴻模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鴻模,有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福德祀」自日治時期起迄民國七十二年間決議變賣土地遷建被上訴人之時,其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會員名冊,均一貫列載陳美德及其後代陳進順、陳忠恕為管理人或共業會員之一,且自始從未有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登載為管理人或會員。福德祠與福德祀既早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中,即各自登載翁建騰、陳美德為管理人,此差異顯然係出於申請登記者刻意所為,難認有何誤列或漏列之情。被上訴人係七十二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因翁建騰及其後代並非福德祀之會員,自非被上訴人之創設者,故其後代無從成為被上訴人之原始信徒;而翁正宏則係於一○○年間因福德祠移轉財產予被上訴人,故以福德祠會員資格,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加入成為被上訴人新增信徒,與上訴人得否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亦無關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