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採購推土機辦理招標,三家廠商投標,上訴人出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六萬元(下稱契約總價)得標。合於系爭契約所示推土機規格者,除美國卡特彼勒公司外,尚有其他二家廠商,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規格規範表比對綦詳,其嗣後五次流標,原因眾多,尚難僅憑流標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之詢價記錄,即逕認別無廠商得以施作,上訴人未能證明國、內外確無得提供合於規格推土機之廠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未提出修訂後之送審計畫、技術書刊初稿,各逾期八十七日曆天、一百零七日曆天,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下稱系爭清單)第十六點⑶、⑴約定,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合計金額尚未逾系爭清單約定之上限即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且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一部履行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推土機欲供海軍辦理港灣工程,其解約後再辦理五次招標均流標,耗費成本不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應酌減違約金,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本息,應為有理。另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五. 七條所明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未履約驗收合格,亦與通用條款第五. 三條於履約驗收合格後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未合。又依系爭清單第十六點⑹約定,及被上訴人依約尚無須給付價金,並無通用條款第十四. 二條約定逾期違約金自價金扣除,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之適用,再對照通用條款第五. 三條、第五. 七條關於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及明訂以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亦無系爭清單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適用,上開數額並無過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一○五年六月八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辦理推土機採購案之歷次招標文件及流標記錄,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調查與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有關等語,然於同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改稱:被上訴人在答辯二狀對於五次流標事實不爭執,且稱採購計劃已暫停辦理,如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就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二○○頁),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撤回聲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為突襲性裁判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