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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賴堂顯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嘉昌(賴清一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賴清一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曾國護

黎澤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賴清一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賴嘉昌、賴東森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山蓮本派第參房第拾肆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暨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公業賴三合,合稱系爭公業)房份存在。然因己公(賴文記)及六合公均已過世,則其請求確認無權利能力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然其就系爭公業有無房份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藉由確認「除上訴人外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就系爭公業有房份存在」,而予以排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除己外之「祭記公業賴文記派下員等人」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附件三之㈠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供奉地點等內容,及附件三之㈡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人、祭祀地點等內容,均非真正。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附件四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等。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可以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其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亦難認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房份存在部分,因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舉證證明,惟其提出之賴文公業定款、明治41年規條約憑、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委任狀及回答書暨譯文、第一房及第三房領收證、財產總簿及日清簿、對除以外尚伸金等件,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上訴人之祖先。另上訴人主張之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業經被上訴人等異議,且經本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372號判決)確認賴清一有派下權確定,前開公告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69年度認字第

318 號認證書、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等,僅足證明山蓮三支第14世「己公」在祠堂配祀,為享祀人而已,尚難憑此推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房份關係存在。再者,嘉義地院36年非字第2 號裁定,係因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死亡,無法推選管理人,而聲請裁定賴惠漳等為假管理人以代行職務,不足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據此,36年賴隆等10人之借條、嘉義地院3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37年民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先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另上訴人非嘉義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兩造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其對於系爭公業有房份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另公業賴文尚未成立法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上訴人既非其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下稱2086號判決)關於賴清一部分,業據賴清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判決廢棄,並改判確認賴清一就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再審被告就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3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2086號判決就賴清一等部分既因廢棄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審未予採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