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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傅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聘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從事合約管理及採購工作。上訴人成立後,上開籌備處即併入上訴人之國家太空計畫室,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立聘約,其中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上訴人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類規定,上訴人亦願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上訴人通知之,被上訴人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等語,而被上訴人自任職起至退休止,均以研究員敘薪,並在上訴人處服務受薪近九年,提供勞務內容與先前於上開籌備處時相同,其薪資既經兩造合意,縱其非從事研究工作,亦屬上訴人未依行政規範用人任事、核給薪資所致,被上訴人依約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