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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上 訴 人 蔡進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阿鴻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簽訂土地使用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先與苗栗縣政府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再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華公司)名義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承租採礦使用五年,惟其能否准許,係由苗栗縣政府決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保其得承租開採矽砂之義務,上訴人則給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作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之補償,此非屬轉租契約,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轉租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昌宏、基華公司簽訂開採契約書,約定三方合作,由上訴人、陳昌宏提出所承租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基華公司做礦業權開採申請文件。被上訴人已出具土地承租權終止書表明同意拋棄土地承租權,供基華公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承租使用,並將土地交由上訴人除草,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礦業用地,礦務局核准採礦,惟因苗栗縣政府基於民眾陳情等政策考量及對水土保持之要求而未准許基華公司承租開採。系爭土地使用讓渡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提出給付,而上訴人訂約時,就開採矽砂應具備之條件及相關手續,應能評估其成敗之可能性,其無法獲得主管機關開採許可之風險,當為訂約時所能預料,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