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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上 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離去時,系爭冷氣設備始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自不符該約定,系爭冷氣設備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任其取回系爭冷氣設備,洵屬有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上訴人即沒收該保證金。可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遷出交屋(拋棄占有),並實際由上訴人收回,其有無返還一樓門禁卡,不影響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縱未拆除房屋裝潢等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視為被上訴人放棄該物,由其任意處理,且處理費用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至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六項乃針對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違反即時遷讓房屋,上訴人得對之按每月以租金五倍計罰違約金之約定,與本件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即屬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分別載明: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免收租金一個月;上訴人自簽訂合約起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為免租期共計四個月,扣除五個月免租後,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短少。另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後,拒不交屋,致上訴人須訴訟時,所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還屋,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律師費用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