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 長 文訴訟代理人 古 嘉 諄律師
陳 秋 華律師陳 志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明 鑑被 上訴 人 王 屋 中
張 翠 娟孫 智 怡汪李淑婧(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汪 佳 坤(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汪 采 槿(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汪 佳 育(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 祖 聲律師
范 纈 齡律師鍾 薰 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明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 SanDisk 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出具「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下稱徐小波等 4人),委任渠等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惟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劉偉杰依POA 授權,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將聯電股票存入待售。詎劉偉杰持新帝公司及劉偉杰之印章、POA 與其盜用新帝公司、徐小波印章所製作不實之中文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另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未確實審核授權書,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劉偉杰擅將新帝公司在中信證券之聯電股票全數領出,轉入亞洲證券帳戶,而於民國92年8、9月間分批賣出股票,並將出賣股票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陸續提領或匯出共新臺幣(下同)30億9,086萬7,332元至其個人及他人帳戶。因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股款無提款或匯款權限,且未獲新帝公司授權得逕留其印文為印鑑樣式,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致依錯誤之印鑑樣式,受理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及匯款,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對新帝公司不生效力,新帝公司自得依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新帝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伊。爰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伊9億9,100萬2,240 元本息之判決。其次,倘認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因國泰世華銀行及其行員受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及匯款交易時,就各該明顯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匯款人新帝公司及徐小波查證,且未依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下稱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而違反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下稱綜合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對新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王屋中、張翠娟未審核及確認劉偉杰之授權範圍,即將劉偉杰印文留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下稱外國人開設帳戶注意事項,104年 8月6日停止適用)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另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孫智怡於92年9月1日為劉偉杰辦理提款2億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時之驗印、記帳、出納及匯款交易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下稱王屋中等 3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王屋中等 3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王屋中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下稱汪李淑婧等 4人)之被繼承人汪國華係國泰世華銀行當時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13日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時,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所涉金額龐大,竟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致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於同年月14日仍准許劉偉杰自該行匯出港幣2,072萬元,使新帝公司再受損失,依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就新帝公司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乃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已賠償新帝公司美金6,793萬8,099 元,依民法第312條、第218條之1規定,於前開清償限度內,新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移轉予伊。就伊受讓債權中之9億9,100萬2,240 元本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80條規定,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應連帶賠償9億元本息,孫智怡就該9億元中由其受理之2億2,000萬元按過失比例1/3計算之7,333萬3,333元,與國泰世華銀行等 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聲明)求為①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9億元本息、②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之7,333萬3,333元本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 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③被上訴人汪李淑婧等 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伊港幣 2,072萬元本息之判決。再者,伊已基於劉偉杰之僱用人身分賠償新帝公司部分損失,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劉偉杰求償,因伊代劉偉杰賠償新帝公司之金額,遠超過劉偉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比例應分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第24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應分攤部分償還予劉偉杰,並由伊代為受領。乃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 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之訴(聲明)求為①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應連帶給付劉偉杰9億元本息,由伊代劉偉杰受領、②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之7,333萬3,333元本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 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由伊代劉偉杰受領、③汪李淑婧等 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 2,072萬元本息,並由伊代劉偉杰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新帝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包括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綜合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受讓新帝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屬無據。又該POA 已授權徐小波等 4人為新帝公司開立帳戶及進行與上述相關之一切行為,而有概括代理之權。上訴人主張授權事項未及於提領現金或辦理匯款云云,與事實及銀行實務不符。劉偉杰係有權開立系爭帳戶並就印鑑卡內容為約定之人,且其提出之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又依印鑑卡所載及開設帳戶注意事項第 3條規定,並未規定印鑑卡須蓋用負責人之印鑑章,劉偉杰留存之印鑑樣式,自屬有效。國泰世華銀行依持有存摺及印鑑章之劉偉杰之指示,辦理提款、匯款、開立台支或結購外匯等事宜,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如劉偉杰之開戶行為及所存之印鑑樣式為無效,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即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新帝公司無從主張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亦無從將其所稱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顯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處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務,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且劉偉杰辦理相關匯款時,「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尚未頒布,是劉偉杰以新帝公司名義辦理匯款時,是否確有代理權,非屬國泰世華銀行所應確認之事。國泰世華銀行既已依匯款人於匯款單上之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盡委任契約之義務,無違約行為,亦無疏失可言,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匯款行為未成立契約關係,即無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或「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內容尚不足作為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憑據。又洗錢防制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新帝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對於王屋中等 3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世華銀行得援引該員工之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汪國華執行何職務、違反何法令,致新帝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汪國華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帝公司之委任關係而為賠償,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與其受僱人劉偉杰依法為應對新帝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既已賠償,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新帝公司已無對伊等之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末者,上訴人再備位聲明主張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不明,且本件肇因上訴人內部監督失控,致劉偉杰在新帝公司合法授權下,取得新帝公司相關款項,與伊等無涉,劉偉杰無權向伊等請求分擔因其自身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劉偉杰向伊等請求。況國泰世華銀行為法人,不可能與劉偉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與劉偉杰非同一主體,上訴人對新帝公司所為清償,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並非為劉偉杰而為清償,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向劉偉杰求償,尚無從依同法第242條、第281條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電股票,出具POA予徐小波等4人,表明新帝公司為出售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授權上訴人事務所之徐小波等4人為代表人/代理人,並得代表該公司提出並執行所有開立包括1個經紀帳戶及1個新臺幣帳戶之申請事宜,及從事與之相關之所有程序。且依外國人開設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 2款前段、第3條規定,及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所載內容,均未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法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時,應由外國法人之負責人蓋用印鑑章。劉偉杰持該POA 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及在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及劉偉杰之印文,應屬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立帳戶之申請行為。又依POA 之文字含意,被授權人除得全權代表從事申請開立新臺幣帳戶之行為,並得從事存款、提款及匯款行為。且依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第 7條約定,開戶完成後之存戶得就系爭帳戶為存款、提款,尚無不得提款之限制,足證劉偉杰應有自系爭帳戶提款之權限。又劉偉杰開戶時提出之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之印文均屬真正,足見該中文委任書為真正,且未逾越POA 授權範圍,自屬合法有效,不因其上無新帝公司代表人或被委託者簽名而受影響。劉偉杰提出該中文委任書,代理新帝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及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是其於92年8、9月間,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向國泰世華銀行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自系爭帳戶受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30億9,086萬7,332元,均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再查於95年 7月12日發布「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前,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經辦人員簡靜婷、當時存款襄理謝賜榮、外匯覆核人員鄭秀華之證述,堪認本件交易並無違反綜合約定書壹、第16條約定情事。又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 4人出賣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所得價金,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劉偉杰嗣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乃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財政部、中央銀行前雖曾以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提款、匯款事務,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認該行行為有欠妥善,應予糾正,僅為金融行政管理,尚難據以認定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且92年8月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 6目規定,僅課以金融機構應向指定機構「申報」義務,並未規定金融機構得據此拒絕交易行為,故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前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對劉偉杰之提款、匯款均不生影響。劉偉杰既有權開立系爭帳戶,王屋中、張翠娟受理劉偉杰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綜合約定書,及在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印文,洵無不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王屋中、張翠娟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宜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劉偉杰為新帝公司代理人,就系爭帳戶有提款權限,其於92年9月1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憑以提款2億2,000萬元,並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人姓名或名稱、劉偉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孫智怡經核對相符後,依劉偉杰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未違反國泰世華銀行當時之匯款實務,難認有何過失。另劉偉杰於92年9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2億5,859萬3,400元後,以徐小波律師名義匯至香港,已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徐小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地址、聯絡電話外,並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且參酌證人鄭秀華之證述,亦難認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本件匯款有何過失。又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及匯款行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國泰世華銀行對劉偉杰之提款、匯款,復不得拒絕,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准劉偉杰之提款、匯款,核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受僱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再依證人徐小波及汪國華之證述,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電話聯繫汪國華時,並未告知汪國華有關劉偉杰侵吞系爭帳戶款項之事。汪國華顯無從瞭解本件狀況,上訴人遽指汪國華未即時做出適當之緊急處置措施,有違注意義務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 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聲明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 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據POA 及中文委任書認劉偉杰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固非無稽。惟觀諸POA「We, SanDisk Corporation,…do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Mess
rs. Paul S.P. Hsu, C.V.Chen, Echo Yeh and Eddie Liu of L
ee and Li, Attorneys-at-law,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China, jointly and severally,to be the Company's accountrepresentatives/ag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ul
l power of substitution and revocation, to file and prosecute on our behalf all applications for opening account
s (including a brokerage account and a NTD bank account)for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the "UMC"), 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 中譯:新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具有複委任及撤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電股份,而以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進行所有相關程序〉(見一審卷一32、146 頁)、及劉偉杰開設系爭帳戶時提出之中文委任書所載:「立委任書人美商新帝公司…茲委任…徐小波、陳長文律師、葉秋英、劉偉杰共同地或單獨地為立委任書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辦理立委任書人在中華民國一切投資申請轉讓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開設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委託出售、交割股份、辦理匯款等一切事宜」(見一審卷一44頁),似僅有開設帳戶之概括授權。參以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印有「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位、彰化銀行印鑑卡載明「留存印鑑如無負責人圖章時,應辦理授權」、以及徐小波為代理人辦理新帝公司在彰化銀行開設新臺幣帳戶之印鑑卡時,特別提出記載「授權徐小波(其身分如後開)代理本人向貴行辦理存款開戶簽約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之新帝公司授權書(見一審卷五1379、1219、1224頁)等情,則法人開設帳戶時,是否非以留存法人及其負責人印文為印鑑章為原則,若有相異約定,應經特別授權,始為適法,洵非無疑,非無研求釐清之餘地。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劉偉杰雖經新帝公司授權開設系爭帳戶,但未獲新帝公司授權得留存其個人之印文做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等語(見一審卷五1314頁背面),似非全然無稽…而外國人開設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第3 條分別規定「二、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人申請開設新台幣帳戶,應至少審核左列證件:㈡外國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出具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各地區國稅局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係規範外國人開戶時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為之,未及於印鑑章之留設方法;又財政部76年10月 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指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見原審卷一163頁)。倘新帝公司授權徐小波等4人辦理開戶事宜時,並無授權其4 人得以個人印文設為新帝公司帳戶之印鑑,國泰世華銀行因疏失未察,同意劉偉杰留個人印文為印鑑之設立方式,及憑該印鑑提款行為,對新帝公司是否生效,自滋疑義,而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徒以新帝公司已出具POA 授權劉偉杰開戶以及前開外國人開設帳戶注意事項未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法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時,應由外國法人之負責人蓋用印鑑章,遽認劉偉杰持所留之印鑑提款,已對新帝公司生清償效力,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