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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上 訴 人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 德 興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敏 彥

周 彩 芹王 敏 浩王 曉 明柯 淑 鈴徐 麗 綢洪 雅 凰林江明美王 郁 文蘇 增 國王 瀞 頤陳 靜 怡易 永 秋陳 伯 怡王 壯 臺鄭 安 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拍定,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配。嗣執行法院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花蓮稅務局)陳報稅款(一般)債權,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作成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二月五日(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34、35及37至4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許敏彥以次十二人)之債權原本合計五千一百三十萬元,編號47至5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周彩芹、易永秋及被上訴人王敏浩以次九人)之債權原本合計三千一百萬元,編號58至68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周彩芹、易永秋及被上訴人王敏浩以次九人)之債權原本合計六千五百萬元,及編號69至78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伯怡、周彩芹、易永秋、柯淑鈴以次五人、王壯臺以次二人,下稱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合計一億六千萬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均為零),致伊之普通債權一千五百萬元,分文未受償。惟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原係泰和公司為訴外人陳財明(嗣讓與邱文彬)、陳財明及林樹旺(下合稱原抵押權人或邱文彬等三人)設定,原抵押權人在花蓮地院另件八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及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各該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後,性質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則被上訴人許敏彥及訴外人林平祝、黃明美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就一併受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許敏彥及輾轉受讓抵押權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時有債權存在及範圍,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係泰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訴外人陳伯怡設定,其原債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然抵押權人亦未證明原債權確定時陳伯怡對泰和公司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泰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向花蓮縣商業會(下稱商業會)聲請和解經受理後,所設定之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依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生效力。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伊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㈠被上訴人許敏彥以次十二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34、35、37、38、39、

40、41、42、43、44、45、46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㈡被上訴人周彩芹、易永秋及被上訴人王敏浩以次九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47、48、49、50、51、52、53、54、

55、56、57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㈢周彩芹、易永秋及王敏浩以次九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58、59、

60、61、62、63、64、65、66、67、68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㈣被上訴人陳伯怡、周彩芹、易永秋、柯淑鈴以次五人、王壯臺以次二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69、70、

71、72、73、74、75、76、77、78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零;㈤上述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更正為零後,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伊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原審變更為執行法院應就上開更正結果,作成新分配表實行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對原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配之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却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系爭分配期日十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泰和公司以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陳財明,以擔保向陳財明之借款,陳財明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泰和公司同意,將第一順位抵押權連同擔保之債權讓與邱文彬。泰和公司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樹旺,以擔保林樹旺之債權。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泰和公司債權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聲請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而執行查封,黃明美、林平祝及陳伯怡(下稱黃明美三人)、原抵押權人陳財明(並代理邱文彬、林樹旺)及泰和公司,為辦理讓與債務債權移轉抵押權事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黃明美三人提供資金一億八千萬元予泰和公司,處理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等費用,因許敏彥亦與泰和公司洽商,以其對泰和公司之債權,受讓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一半,故實際結果為黃明美三人及許敏彥各受讓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二分之一(即七千五百萬元),因黃明美三人實際出資一億一千萬元(黃明美、陳伯怡各出資三千三百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較受讓之抵押權半數及許敏彥出資為多,泰和公司依協議書應給付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積欠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及該次借貸應允給付之酬謝金,共三億一千萬元,乃同意再設定系爭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償還黃明美三人之債權、利息及酬謝金,原抵押權人邱文彬等三人即移轉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各二分之一予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畢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林平祝、黃明美二人再陸續移轉部分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許敏彥將所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5%(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上訴人(即分配表次序編號36,業經原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移轉返還予許敏彥確定),並將所受讓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 5%、50%、50% 及債權二百七十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蘇增國名下。泰和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陳伯怡,陳伯怡再陸續移轉予黃明美等人。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輾轉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雖遭泰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嗣經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效力;至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並不適用。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係原抵押權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與泰和公司結算時確定,縱認應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其債權額仍相同。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且泰和公司向商業會聲請和解,因未補正已遭駁回,自無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泰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得款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嗣因花蓮稅務局陳報稅款(一般)債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改定於同年二月五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二月二日提出分配表異議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許敏彥以次十三人【即分配表所載第一(除上訴人外)、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分得之款項聲明異議。系爭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將上訴人之異議狀及異議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差異僅在系爭分配表增列花蓮稅務局之地方稅(一般)債權,上訴人稱係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堪予採信。而系爭分配期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十日之末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為春節假期(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惟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異議狀及同年二月二日之異議補充理由狀,均未對分配表次序編號69至78號(即第四順位抵押權部分)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對該部分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另泰和公司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為陳財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陳財明經抵押義務人泰和公司同意,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邱文彬。泰和公司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林樹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泰和公司之債權人耀德公司聲請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系爭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原抵押權人邱文彬等三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不參與分配及行使抵押權;耀德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執行後,泰和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萬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請求繼續執行,其執行程序雖因泰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已向商業會申請和解,而聲准停止執行,然陳財明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花蓮地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九二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三號事件受理,並併入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原抵押權人邱文彬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執行,泰和公司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賴東亮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迄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黃明美三人、邱文彬三人及泰和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許敏彥亦另與泰和公司協議,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各二分之一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原抵押權人知悉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時即確定。雖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塗銷查封登記,惟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於原債權確定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約十九年,且債務人泰和公司對原債權並無爭執,倘須被上訴人提出原始債權憑證等直接證據,自屬困難。審酌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卷附邱文彬等三人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聲明狀、同年九月十二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其等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抵押權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均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額依序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且上訴人不爭執原債權確定後未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再參諸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卷附泰和公司八十一年二月聲請商業會和解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載明債權為一億五千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文義,暨證人陳財明、黃水秀(黃明美之配偶)、王英治(林平祝之同居人)、被上訴人王壯臺、許敏彥於另件花蓮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事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德興對被上訴人陳伯怡、王敏浩就系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證述,可認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原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時,債權額分別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稽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證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治、王壯臺於上開另件之證述,亦可認黃明美、陳伯怡各出資三千三百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共一億一千萬元,由林平祝、黃明美受讓原抵押權人邱文彬三人系爭抵押權及已確定之債權二分之一(林平祝十分之三、黃明美十分之二),泰和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陳伯怡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抵押權,另許敏彥以其對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原債權二分之一(七千五百萬元)。許敏彥嗣將其受讓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比列5%、50%、50%,及債權二百七十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蘇增國名下,則上述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所列許敏彥(編號34)、蘇增國(編號44、56、67)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況該分配表次序編號36所列上訴人陳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5%及抵押債權二百七十萬元係源自許敏彥(業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返還予許敏彥),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係輾轉受讓自邱文彬,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難採信。此外,林平祝、黃明美受讓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或輾轉讓與周彩芹(分配表次序編號35、47、58)、王敏浩(分配表次序編號37、49、60)、王曉明(分配表次序編號38、50、61)、柯淑鈴(分配表次序編號39、51、62)、徐麗綢(分配表次序編號40、52、63)、洪雅凰(分配表次序編號41、53、64)、林江明美(分配表次序編號42、54、65)、王郁文(分配表次序編號43、55、66)、王瀞頤(分配表次序編號45、57、68),及陳靜怡(分配表次序編號46)、易永秋(分配表次序編號48、59),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轉移受讓時程表,及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書、債權讓與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受讓表、本票、郵局存證信函、附表、他項權利證明、花蓮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四二五、九四二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一

九九、三二○○、三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泰和公司債權人登記卡、本票、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可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間,與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已確定之債權時點相同,其性質均為當時讓與人對泰和公司債權之證明,非原債權確定後所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編號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亦無錯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9至78號(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另該分配表次序編號34、35號及37至68號所列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如其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此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同年二月二日之「民事分配表異議補充理由狀」,均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9至78號(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一訴就該部分一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生是否訴之追加及應併案判決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該部分之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上開聲明四部分)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時,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依序有抵押債權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已確定之債權讓與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各二分之一,許敏彥復將其受讓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5%、50%、50%及債權二百七十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蘇增國名下;林平祝、黃明美受讓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原債權,讓與或輾轉讓與周彩芹、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王瀞頤,及陳靜怡、易永秋等如上述分配表編號所載,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互參原判決之理由,其主文漏載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