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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鄭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呂貞儀

呂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 ○00地號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伊妻即被上訴人呂貞儀約定,由呂貞儀於84年1 月間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月16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貞儀,而借名在呂貞儀名下。另伊於83年間出資並借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同鄉蘆竹村蘆竹93之1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伊任負責人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呂貞儀竟於96年9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呂學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2月6 日協同,由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呂貞儀所為係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況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亦係呂貞儀與呂學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屬無效。且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伊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呂學貴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伊。伊已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呂貞儀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伊亦得請求呂貞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 (下同)2,706 萬9,000元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按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之次序,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㈡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於原審追加)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將在第一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呂貞儀給付伊2,706萬9,000元,及自99年8 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呂貞儀與上訴人於67年4 月14日結婚,71年5 月27日共同創立瑰寶公司,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呂貞儀掌管公司財務,因事業有成,陸續置產,並依序平均分配。7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區○○路房地,75年間以呂貞儀名義購○○○區鎮○街房地,83年間復以上訴人名義購○○○區○○街房地,84年1 月間以呂貞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與呂貞儀二人在主觀上有平分資產之合意,呂貞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期間(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止),請求更名登記,亦未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購買農地資格限制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視為呂貞儀之婚後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呂貞儀將該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呂學貴,並非無權處分,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可言。縱認系爭房地非呂貞儀所有,呂學貴亦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6日即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卻遲至99年8月

5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呂貞儀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呂貞儀於67年4 月14日結婚後,迄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81年10月6 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呂貞儀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戶籍內,登記職業為「幫農」,俟84年1 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訴人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呂貞儀名下。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間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呂貞儀,供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呂貞儀、呂學貴於96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呂貞儀於同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偕同由呂學貴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呂貞儀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230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及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瑰寶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可知瑰寶公司於71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介旺、鄭金發、鄭慶煌、劉和妹等5人,呂貞儀係於80年11月間至94年9月間為瑰寶公司之股東。經比對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瑰寶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堪認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2,498萬9,000元之5 紙支票,其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於81年10月間自上訴人之A帳戶支付,其餘面額合計1,998萬9,000元之4紙支票,係於82年2、3 月間自上訴人之B帳戶支付;至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208萬元之5 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於83 年9月由瑰寶公司之D 帳戶兌領,其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48萬元之4紙支票,係於84年1月至85年11月間由上訴人之A帳戶兌領。另瑰寶公司之C帳戶曾分別於78年、82 年間,分別匯款50萬元、500萬元至上訴人之B帳戶;於80年12月至85年7 月間,曾分9次匯款合計5,340 萬元至上訴人之A帳戶,是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已難區分係屬上訴人或瑰寶公司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款項,其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興建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邱葉梅英(系爭土地出賣人)於第230 號事件之證述、證人呂理進(該土地買賣介紹人、呂貞儀之叔父)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亦無法證明該土地於84年1月16 日登記為呂貞儀所有時,上訴人與呂貞儀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另證人呂天龍 (系爭房屋興建者)於第230號事件之證述,亦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興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並管理、使用,且與呂貞儀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憑採。上訴人對呂貞儀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代位呂貞儀行使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系爭房屋並非呂貞儀出租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無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呂學貴將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塗銷;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該建物所有權與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呂貞儀賠償損害2,706萬9,00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暨變更之訴。

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查第230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呂貞儀及上訴人、瑰寶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呂學貴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呂貞儀於本件業據提出華南銀行系爭A、B、C、D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足以推翻前開事件所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判斷,本件自不受第230 號事件關於該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判斷之拘束。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呂貞儀就各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