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楊光耀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吳展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原審並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其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乃竟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