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李佳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 訴 人 李 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佳冶請求新臺幣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隆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佳冶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76年 3月26日死亡,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 ,及附表三所示財產。對造上訴人李隆因當時戶籍資料顯示為李泮池認領之次子,乃於82年 7月26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於94年8月15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603萬0,756元。惟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李隆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 83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給付603萬0,756元及自 100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伊及全體繼承人之判決。
李隆則以:李泮池自幼撫養伊,提供伊生活費用,足認有收養伊之意思,縱認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行為無效,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亦應認伊與李泮池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而享有繼承權,訴外人林蕋為伊生母,李泮池對伊之收養不違反一人不得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況伊於李泮池過世後即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發生李佳冶所稱之侵害繼承權情事,李佳冶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伊取得真正繼承人之地位;且李佳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罹於15年時效,李佳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李佳冶之父李泮池於76年 3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附表三所示財產。李泮池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絹、長子李汎、長女李佳惠、次女李佳冶,李隆則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因繼承人李絹、李汎、李佳惠均已死亡,李汎之繼承人為李啟峰、李彩華,李佳惠之繼承人為高橋佳奈,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李佳冶對李隆起訴請求返還出售遺產所獲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李啟峰、李彩華、高橋佳奈之認證書及授權書足憑,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其次,李隆對李泮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佳冶繼承財產之權利;且李泮池之遺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李佳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李隆與李泮池間無血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李泮池認領李隆為次子之行為無效,業為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認定在案。又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所明定;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違反者之效果,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之即屬無效。此觀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增訂第1079條之1 ,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是李泮池縱係與林蕋基於收養之意思,自幼共同撫養李隆,然李泮池斯時尚有配偶,與林蕋為同居關係,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且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李泮池之收養行為無效,李隆非屬李泮池之繼承人。李隆雖辯稱其為林蕋所親生,且林蕋為李泮池之僕人,為李泮池照顧伊,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無效情形,參之證人高思楓、李東昇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證述內容及李泮池、林蕋自首承認虛報高思楓為親生,兩人為同居關係等情,堪認林蕋並非李隆之生母,尚難徒憑出生證明等資料遽認李隆為林蕋所親生,而林蕋亦非基於僕人地位幫忙照顧李隆。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倘若表見繼承人並未爭執或否認正當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時效之適用。李隆既未對李佳冶或其他李泮池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或否認,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自無上開條項時效之適用。李隆既非李泮池之繼承人,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登記其所有,已妨害李佳冶依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則李佳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即無不合,且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李隆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次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李隆於82年 7月26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獲有不當得利,李佳冶自該期日起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李隆返還,業經李隆提出時效抗辯,自已罹於15年時效,不因李隆嗣後於94年 8月15日將該土地售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園公司)收取價金,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穎佳名下,而重行起算時效。故關於李隆提出之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李佳冶請求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返還603萬0,756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李隆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李隆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之繼承登記塗銷,駁回李佳冶請求李隆給付603萬0,756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李佳冶上訴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泮池遺產,李隆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 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 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隆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佳冶受有損害,則李佳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佳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隆於82年 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佳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李佳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李隆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林蕋並非李隆生母,卻將李隆登記為親生子,嗣由李泮池認領,其認領行為無效,業經判決確認在案,而李泮池縱係收養李隆,因其與林蕋並非配偶關係,亦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規定,而為無效,則李隆既非李泮池之繼承人,李佳冶請求確認李隆對李泮池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李隆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李隆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佳冶之上訴為有理由,李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