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邢献輝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蘇家宏律師沈俊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76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0,250元本息部分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承諾書第8 條記載被上訴人如違反承諾,上訴人有權向其請求賠償429 萬元等語,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履行該承諾書第2、4條約定款項中之87萬元,其餘義務並未履行,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惟既已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履行承諾書第2條至第4條所定原給付義務。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25%為321萬7,500元,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該約定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毋庸再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給付654萬7,75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將命被上訴人給付333萬0,250元本息,及其餘321萬7,500元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333萬0,250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4 年12月11日始對321萬7,500元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