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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陳耀盛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林怡芳律師劉雅芸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柏善勤訴 訟代理 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被 上 訴 人 Moroccanoil Israel Ltd.(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 人 Haim Lampert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0000000號(下稱554號商標)、0000000號(下稱55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兩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均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使用於摩洛哥優油產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詎由上訴人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製造、上訴人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芮公司)經銷、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販售之「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Magicmoroccohair oil,下稱系爭產品),所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及白色「morocco hairoil」字樣之設計,其設色、字型及字體配置與554號商標完全相同;「morocco hairoil」字樣則與555號商標「MOROCCANOIL」高度近似,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攀附伊商譽之意圖,而影響交易秩序。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㈡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連帶;陳耀盛、瑞鈦公司連帶;陳耀盛、汰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萬7,915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在原審追加起訴,依商標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anoil 」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陳耀盛則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系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外觀上所使用之特殊設計字體 「M」僅代表產品名稱 「Magic」之字首,「 moroccohair oil」則為商品用途、原料、產地等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系爭產品外盒與瓶身包裝係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設計,其整體圖案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伊等更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 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亦應以系爭產品每瓶零售價格

199.5 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屈臣氏公司則以:系爭產品包裝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伊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後,即先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且伊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均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者,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日(97年11月16日)起已逾5年,依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就其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申請評定,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商標註冊不具識別性,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取。瑞鈦公司製造、汰芮公司經銷、屈臣氏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依其外包裝所呈現之字體大小、排列方式、顏色設計等觀之,已非單純商品說明,使用者主觀上以之為行銷目的,客觀上亦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應屬商標之使用無誤。系爭產品採用藍綠色為底,搭配橘色大型字體「M」以及白色「morocco hairoil」、「Magic」、「頂級摩洛哥黃金優油」等文字,自整體觀之,與554號商標同係予人藍綠底色、橘色大型「M」 及有文義為「摩洛哥油」之白色英文字體之主要印象,至系爭產品於大型字體 「M」上有一片葉子,下方另有花草圖案,則僅屬細節上之差異,並無特殊之處。系爭產品之「morocco hairoil」字樣與555號商標「MOROCCANOIL」相較,則同係以「morocc」作為字首,以「oil」結尾。自整體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有所混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甚至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而系爭產品為護髮油,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護髮品屬於同一商品。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投入大量資源宣傳,屢經由名人推薦或編輯介紹而於美容時尚雜誌曝光,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相當知名度,而具相當識別性。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因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藥妝店為護髮產品可能購買之場所;系爭產品之百元價位,與系爭商標商品100ML售價1,500元之價差尚非懸殊,而購買系爭商標商品者未必為其忠實顧客,亦未必確知其價位;系爭產品標示產地及製造、經銷商於包裝背面且字體甚小,未必為消費者所注意,上訴人執此各節抗辯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為不足取。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分別製造、經銷、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其等仍從事製造、販賣護髮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自有排除侵害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及追加起訴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 「Morocc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自屬有據。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明定。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雖係委託訴外人設計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圖案,惟就其設計仍具有指示及認可之權,參以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難認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陳耀盛分別與瑞鈦公司、汰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方式計算其損害,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自應依該規定審酌之。該條款並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所稱「零售單價」,指商品對外銷售之價格,至商品銷售時是否提供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乃商人之銷售手法,非可作為應於零售單價中扣除之依據。系爭產品於被上訴人查獲時,雖係以買一送一 399元方式促銷,惟其發票記載單價仍為399元,於網路上購買時亦同,自應以399元為其零售單價。系爭產品經相關刑案搜索、扣押6,084 瓶,加計被上訴人自行蒐證購買1瓶,共計被查獲6,085瓶,超過1,500 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商品總價2,427,915元(計算式: 399元×6,085件=2,427,915元)為賠償金額。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顯有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對系爭商標造成損害非微,因認上開計算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第 2項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屈臣氏公司銷毀庫存之侵權商品暨含有相同或近似「Morocc anoil」字樣之商品及行銷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瑞鈦公司、汰芮公司連帶,陳耀盛、瑞鈦公司連帶,陳耀盛、汰芮公司連帶給付 242萬7,9 15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請。

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訴之追加之應否准許,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查被上訴人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方式計算其損害,系爭產品查獲數量共計6,085件,標示單價為399元,查獲當時係以買一送一 399元方式促銷,為原判決所是認。觀諸卷附廣告文宣(見第一審卷一第47、49頁),上開促銷有效期限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為期一週,顯屬偶發性之非常態價格。原判決因以系爭產品之原價為其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427,915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