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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聲請人 江青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勝志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三審僅就第二審判決且經合法聲明上訴之範圍為裁判,其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在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聲請人於相對人返還價金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乃本於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命其給付利息部分(即2,880萬元自民國103年6月9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上訴,改判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含第二審駁回其就第一審所命給付2,880 萬元之上訴部分及給付部分之同時履行),並無脫漏情事。至於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於 105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身分證影本予相對人,乃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及裁判後發生之新事實,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本於該新事實補充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自聲請人完成履行商標移轉之期日屆滿時起至其清償 2,880萬元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