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徐克銘律師
參 加 人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上訴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志偉,有國防部令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7日與上訴人就「 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空軍第455 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926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自98年5月7 日開工後,即因參加人設計圖說採「三明治」舖面施作有不符合FAA 規範情形,經伊屢次要求變更設計、兩造多次召開圖說研究會及協調會,上訴人均拒絕變更設計,亦未提出可供進行工程之圖說,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致伊無法施作工程,且上訴人未全區開放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南北兩頭PC版塊拆除計畫等工項審查延宕等非可歸責於伊,致延誤工期,使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損害等,上訴人又以伊延誤工程履約進度為由,於100年9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伊逾期完工87.5日而扣款606萬250 元,未補足伊實作數量差額643萬5048 元,且遲至100年12月31日始給付伊第7期工程款666萬1521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㈠施作道肩工程增加費用51萬9724元。㈡增加勞安衛人員費用84萬5878元。㈢增加中央滑行道試舖費用12萬100元。㈣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19萬2535 元。㈤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154萬109元。㈥增加FAA英文翻譯費6291 元。㈦上訴人扣留逾期罰款510萬6609元。㈧實作工程款差額431萬433 元。
㈨應付工程款遲延利息46萬9377 元。㈩第7期無爭議工程款遲延利息32萬9100元。以上合計1344萬156 元。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㈦㈧金額計941萬7042元自101年1月2 日起,㈠至㈥金額計322萬4637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一再宣稱原設計圖說有疑義,窒礙難行,惟經釋疑後,仍拒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爭議未決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閱招標文件並前往現地勘查,得標後應依約、依圖施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情事,經伊於100年9月9 日終止。又被上訴人延誤工程履約進度在先,對於無爭議工項部分亦未採取相應措施以利工程進度之推動,反藉詞以非斯時施作進度之工項設計有疑義,且未提供詳細具體佐證資料供伊審查研議,因此延宕工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鑑定報告認伊須承擔大部分或八成責任,然未記載判定責任比例依據,難為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9 日終止,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結算會議,針對無爭議且已施作完成工項進行結算及驗收,並保留逾期87.5天罰款606萬250元,至其餘保固、施工品質及契約以外施作項目等爭議、再行協調。兩造於第一審合意由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經該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現地測量後,提出設計高層與現地測量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因遲未獲正面答覆,所浪費之工期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工程金額6926萬元,已做4841萬3839元,未做2084萬6161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 日重新發包,變更原來的「三明治」工法,標價3895萬1680元,較原先未完成工程高出1810萬5519元,為原工程因變更增加的費用。本工程延誤重要原因,○○○區○○道有「三明治」工法之設計問題,上訴人因經費限制,不願變更設計。另因經費不足不願變更道肩,A、B型級配料規範設計有疑義,此二爭議延誤南、北頭起降區之施工時間,因此導致終止契約,上訴人須承擔大部分或八成責任。又本工程有疑義,進度已落後,被上訴人應積極施工,惟本工程的預定進度的設定,並沒有可歸責誰的問題,全區何時開放並不構成落後的原因。被上訴人於全區開放後,似未於南、北頭起降區積極纘趕,有時撤離機具人員,在工程品質上有缺失改善不及時,如版塊髮裂紋等遭監造列管項目。以上對工程的延誤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有兩成的責任等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㈠施作道肩工程增加費用部分:依圖R-
011、R-012跑道橫斷面圖,在30m 道面寬之兩側,無工作標註,僅在備註欄第3點敘述:「跑道道邊與現地銜接處採3公尺範圍內回填再生級配料,向上(下)修坡控制在5%以內。」合約價目表中僅編列「回填碎石級配夯實至98% (再生料)」工項,但於備註欄卻記載包括版塊再生料,含級配粒料、舖設費、夯實費、試驗費及工資,且未有單價分析。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包括除草、運棄、道面滾壓、放樣測量、回填碎石級配料。依參加人於98年10月5日給被上訴人函文中第3點、被上訴人所附原合約缺漏工項第一冊之壹. 三. P1~3P1頁照片、98.11.16 會勘紀錄項目、參加人於99年3月23 日給上訴人之工期展延資料審查結果及上訴人102年1月22日鑑定事項澄清等資料,可認道肩是漏項工作。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式,道肩面積應為其主張之81% ,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096元。㈡勞安衛人員費用:機場工地空曠,跑道長約1.8 公里,施工又有版塊打除、運離,防塵網未編入,灑水及清潔費每月編列1836元太少。而飛機起、降、滑行之安全性要求高,交通維持費每月4887元似不足,告示牌編3 面也少,原編列18萬3459元不足以支付勞安衛工作。故:①交通維持:增加49萬1582元。②灑水清潔:增加25萬4296元③防塵網圍籬:增加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84萬5878元。㈢中央滑行道壓密度試舖費用部分:兩造於99年2月11 日協調會同意試舖,兩次試舖壓密度大都不合格,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3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12萬100元。㈣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上訴人准展延工期188.5 天,鑑定後增加15天,共204天工期。扣除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國定假日、天候等27天為177天,該保險費15萬6468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而99年11月4日停工後至100年3月31日共146天,依8:2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該保險費10萬3251元,合計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保險費19萬2535元(按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記載之金額為準)。㈤承商利潤管理費部分:上揭展延工期177天,以1.25 人處理工地事務計算,被上訴人增加管理費72萬7397元。99年11月4日停工後至100年9月9日終止契約止,依8:2責任比例,並以1人處理工地事務計算,增加管理費81 萬271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154萬109元。㈥FAA翻譯費:FAA、ICAO規定至為重要,被上訴人為了解FAA 規定找人翻譯之費用6291元,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負擔。㈦逾期87.5天扣款部分:⒈北頭起降區地形改變,同意給予6 天展延(5天已含於先前核給之188.5天內)。⒉部分道肩工作為漏列,應展延17天,扣掉已核准5天,應再展延12 天。⒊中央滑行道試舖後試驗不合格,給予展延2天。以上共計15 天,故被上訴人僅逾期72日,按歸責比例計算,逾期罰款為96萬964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所扣留之逾期罰款含稅後金額為510萬6609 元。㈧實作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經鑑定核實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為4841萬3839元,扣除無爭議金額4411萬6911元,被上訴人可領回含稅後差額為431萬433元。㈨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可領回前揭工程款差額為429萬6928 元(未稅),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日付款,遲至101年1月2日始給付,遲延約1 年。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及實作工程款差額之遲延利息為46萬5914 元。㈩第7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 日函知上訴人第7期請款金額1272萬1771元,扣除逾期罰款606萬250元,無爭議款666萬1521 元。惟被上訴人施作南區起降區有版塊有髮裂紋未改善,上訴人可扣款7 萬9515元,故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請領第7期款,迄101年1 月2日收到請款,若以正常兩個月付款,遲延約1 年,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32萬9100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4萬156元,及其中㈦㈧金額計941萬7042元自101年1月2 日起,㈠至㈥金額計322萬4637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道肩漏項費用、勞安衛人員費用、中央滑行道壓密度試舖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用、承商利潤管理費用及FAA 翻譯費用等。惟該等費用於兩造訂約後,客觀情事究竟有如何之變更,非兩造所得預見,導致被上訴人支出增加,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審俱未究明並說明其理由,徒以其為契約漏項、原編列勞安衛人員費用不足支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要點第13條第3 項規定、工程逾期等,即逕依該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既認定依圖R-011、R-012跑道橫斷面圖,在30m道面寬之兩側,即3.75m加寬後之外側,已在備註欄第3 點敘述:「跑道道邊與現地銜接處採3公尺範圍內回填再生級配料,向上(下)修坡控制在5% 以內。」系爭契約價目表中,壹. 一. (一).9、(二).7、(三).3 亦編有「回填碎石級配夯實至98%(再生料)」云云,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道肩部分除草、測量、道床滾壓、雜草運棄費用等,係指跑道外側3 公尺地表銜接回填再生級配修坡部分,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一審卷㈨第2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51頁)。果爾,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肩是否為漏項工程,亦非無疑。倘道肩部分非漏項工程,原審以該部分道肩為漏列,認上訴人再應核給12天工期云云,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上訴人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而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已展延工期188.5 天外,應再展延工期15天(連同前揭道肩漏項部分),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72天,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是否已展延工期?果爾,何以計算違約金時,再以8:2 歸責比例計算而僅扣罰14天違約金?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末查上訴人屢稱工程會結算數量僅是正式施作前由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共同預估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兩造於100年9月9 日終止契約,不可能於終止契約前結算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日申請第7期工程款,惟上訴人自99年11月9日(12月17 日)起歷次函催改善未果,迄100年9月9 日終止契約時仍有南起降區版塊裂紋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約定核定暫停付款等語(見一審卷㈨第29 頁反面、第30頁、第267頁反面、卷㈩第73頁正、反面、第142頁至第143 頁、卷第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9 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倘所述非虛,被上訴人實作之工程款為何?上訴人拒絕給付實作工程款及第7 期工程款是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予深究,逕以上揭理由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