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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工

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由朱傳炳變更為洪秀龍,有勞動部工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附卷可稽,洪秀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另名候選人為訴外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於101年12月28 日進行號次抽籤及公告。詎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伊3 年內故意欠繳會費達一個月以上,違反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符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鄧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伊未欠繳會費,高雄市分會依其職權按選舉公告日期102年1月17日進行投票,伊獲1,015票支持,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嗣上訴人經理事會決議將伊停權,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伊除名,該決議皆違反章程及法令,應屬無效,不影響伊當選之資格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依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然取得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

伊並得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下稱交接辦法) 第6條及選舉辦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高雄市分會印信章戳及當選證明書等情。追加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交付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及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99年12月7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第5屆第3 次會議修正工會章程第31條,將會員經常會費由每月繳納薪工資千分之3,調高為千分之5,自100年6月起施行,被上訴人故意拒繳會費,依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伊宣告鄭堡雄當選,並無不合。伊先後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列被上訴人為候選人,及停辦受託之選舉事務,高雄市分會仍於102年1月17日舉行,自屬無效。況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已先後對被上訴人為停權及除名之決議,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得擔任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102 年1月17日進行系爭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伊獲得1,015 票,鄭堡雄獲得182票,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8 日公告伊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次查100年9月27 日上訴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約定:雙方同意代扣會費依現行千分之5 規定辦理,如員工異議,公司即全額不予代扣會費,由工會自行辦理人工收費等語。高雄市分會於100年12月21日通知會員:原簽署仍繳交千分之3會費意願書之會員,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 會費者,請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個人資料,…填完後請於12月27日下班前將正本繳交至所屬區域理監事或工會辦公室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 日填具「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並勾選同意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薪資代扣會費。參酌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全面停止代扣會費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催繳會費,且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會員究採取如何之人工收費方式,被上訴人復已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於101年3月將前未代扣之會費一併扣回補繳各節,堪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拒繳會費情事,其未喪失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並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上訴人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1 日決議被上訴人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自屬無效。雖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即日起將被上訴人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為止;及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臨時會議對被上訴人作出除名處分。惟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全字第578號及103年3月20日原審103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得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確定。該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會員權利,不影響其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資格。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當選,上訴人自應依交接辦法第6 條、選舉辦法第39條規定,交付分會印信章戳及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又依選舉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並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各項職務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上訴人交付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交接辦法第6 條規定:「本會及分會理事長應移交事項:印信章戳。…」(見原審卷第1宗第150頁)。係規定應移交分會印信章戮予分會新理事長者,為原分會理事長,而非上訴人。原審遽依交接辦法,命上訴人交付高雄市分會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而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自應於該訴訟審查認定,尚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利。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因違反工會章程第8條、第9條、第35條等規定,經上訴人理事會於102年5月8 日決議停權,復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於102年11月20 日決議除名,被上訴人既經除名喪失會員身分,自不得擔任分會理事長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2年5月8 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 頁以下、原審卷第1宗第32、33頁、第2宗第3、4頁、第4宗第50 頁)。攸關上開停權、除名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等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該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其自得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