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張 享 珅訴訟代理人 李 國 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楊勤英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 菘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6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08-1至40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息及塗銷抵押權,致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與訴外人江善苗所有,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2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違約金 400萬元。另訴外人鍾智文於民國 9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張惠雯、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下稱張惠雯等3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對張惠雯等3人之連帶和解債權1908萬元,及以金額480萬元、 150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和解債權之擔保及債權憑證。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鍾智文係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而受領該本票,則和解債權仍舊存在。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該1908萬元債權,而主張與上開 862萬元債務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鍾智文間有先行使票據債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未提出該本票,而選擇請求和解債權1908萬元,亦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