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興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鍾文湧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之「輸土24469N、輸土2446 9G、輸線24419B ,竹工~新工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地下管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 8月24日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包予伊施作。
契約含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6, 263萬4,500元。詎上訴人於伊施工完竣,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積欠工程尾款157萬9,280元未為給付。另系爭工程材料款由伊負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C項約定,應依 93年8月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系爭調整辦法)計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45萬6,502元予伊。伊就上開款項已函催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前如數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3萬5,78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尾款,惟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A 項約定之請款流程提出資料,致無從核算給付。另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契約第 9條A、B項扣付營業稅外,伊尚得以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驗收及保固修繕等費用共計102萬3,652元為抵銷抗辯。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A 項約定,系爭工程材料係由伊提供,再自工程款中扣付,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不包括材料款,伊復與材料商約定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售價,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任何物價波動之風險。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C項雖有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伊與台電公司之規定辦理之約定,惟伊與台電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自應排除物價調整約款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指出何項材料漲幅超過2.5%以上,其請求物調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A項、第2條B項約定,工程含稅承攬金額為 1億6,263萬4,500元,包括一切施工材料及工資、機具、擋土及安全措施、員工薪資、膳宿、勞健保、工地安衛、吊料費用、運雜費、稅捐、管理、保險費、風險及利潤等費用,除上訴人提出據以計算契約總價之詳細價目表外,並無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付報酬之約定,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屬總價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4條B、E、F項、第5條、第7條,均與系爭工程如何結算計價無關,尚難執以認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至於「支付興勇工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之2,052萬5,922元工程款,係系爭契約第4條F項約定之暫付款,並非各該工項之約定應付款或全部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 9條A項、B項⑴款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業據證人郭家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負責統計每期工程估驗、數量計算及請款事宜)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101萬5,078元及第1次保留款 120萬9,905元,扣除上訴人墊付之費用 64萬5,703元後,於157萬9,28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就原審附件3(下稱附件3)編號3-4至3-9之12萬7,168 元、4,725元、8,764元之支出,或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工及付款之事實,或未證明該部分屬被上訴人負責事項,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可取。㈡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C項約定:
「本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依本合約簽約日之物價指數基準為調整之基礎,施工期間有關物價調整之事項依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規定辦理」,係以統包工程之約定為藍本,類似上開約定及被上訴人應依台電公司規定辦理、受台電公司指揮監督等約定,散見於該契約,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上開物價調整約定自應解為依台電公司就統包工程之約定辦理。統包工程契約及分包契約既均有隨物價波動給付物調款,且均依系爭調整辦法,按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絕對值2.5%為調整標準計付物調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C項約定,按台電公司就統包工程約定之調整辦法,以系爭契約簽約日當月( 85年8月)為基準,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指數,再就指數增加率超過2.5%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345萬6,502元物調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如附表所示物價調整款1,345萬6,502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 157萬9, 280元之工程款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倘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 157萬9, 280元本息,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係以統包工程之約定為藍本,第9條C項約定之工程物價調整事宜,應解為依台電公司就統包工程之約定辦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辦法及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1,345萬6,502元之物調款,亦屬有據各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台電公司寄發102年6月20日中區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前函)、103年4月28日中區字第 0000000000號等二函(下稱後函,與前函合稱二函),早於上訴人 101年10月17日支付附件3編號3-7費用(預拌混凝土收等 4,725元)逾8個月以上,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
台電公司以前函要求其支付者,為附件3編號3-12、3-13之2筆費用,以後函要求其支付者,為附件 3編號3-14之費用(見原審卷17頁反面),是附件3編號3-7費用顯難認係台電公司二函所指之路面沈陷事故所致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以其未舉證證明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由未予採認,縱未論述不採台電公司二函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將原應受判決事項關於物調款本金部分之聲明予以減縮,惟未變動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見一審卷㈠ 6至7、11至12、60頁、原審卷119頁反面),則原判決就此判認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7月13日起算,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就其所為附件3編號3-7費用之抵銷抗辯,漏未審酌台電公司二函,且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未自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之翌日起算,顯違背法令云云,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