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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黃華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鄭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及繼承其祖母黃陳琦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黃華助、黃華志三人(下稱伊兄弟三人),嗣黃鄭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伊兄弟三人於九十八年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交付遺贈,被上訴人以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真偽,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予以拒絕。伊兄弟三人乃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九筆土地,經金門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交付確定。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遺囑交付,顯未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有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且上訴人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請求交付遺贈,伊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及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聯合報、青年日報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黃陳琦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養孫黃清泉及曾孫黃甫鼎,黃清泉前往星洲,生死不明,黃甫鼎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鄭順,黃鄭順死亡後,因無人承認繼承,經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公示催告黃鄭順、黃陳琦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公示催告七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有黃陳琦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門地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黃鄭順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則該遺贈自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遺囑發生效力亦即自被繼承人黃鄭順死亡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應於一○三年三月三十日屆期。上訴人兄弟三人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惟嗣僅就黃鄭順名下之土地提起訴訟,對於黃鄭順繼承自黃陳琦,且仍登記於黃陳琦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一○三年十月八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交付遺贈,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係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時效不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該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與上述遺贈發生效力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推論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查黃鄭順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原審所認定,在此之前,上訴人似無請求之對象,則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倘其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自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交付遺贈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算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屆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似已收歸國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聲明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