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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 訴 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設計系爭工程,係以斜度1 :0. 5坡面打設鋼軌樁估算臨時擋土設施費用,惟經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必要改打設鋼板樁。審酌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工區地層特性已超乎兩造訂約時之預期,須改以打設鋼板樁為臨時擋土設施,顯不可歸責於龍威公司等情,龍威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增加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參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及該臨時擋土設施屬短暫性臨時措施,其安全係數>1 .2 已符合安全性,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

8.1 )」須≧1.5 規定之適用等情,施工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4 萬8,400 元,扣除系爭契約已編列「施工中臨時性擋土設施費」,並加計相關稅費後,合計為294 萬 8,706元。龍威公司請求第七河川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龍威公司指稱原判決與該判決意旨有違,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