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上訴人 張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認被上訴人在停車棚點煙後,係自廠區內○○○區○○○○道路經建路,其客觀造成之危險程度應較點煙後自廠區外進入廠區內為輕,且被上訴人係第一次違反禁煙規則,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遽以解僱,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菸害防制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本息,並於主文為上述諭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