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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上 訴 人 朱琳琳

李昌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曾承諾徵收後於上訴人之私有土地設置擋土牆,且被上訴人未設置該擋土牆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職務可言,上訴人自無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理由三、四㈡⒉、㈢已分別敘明系爭土地因桃七二線新生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就土地徵收、道路拓寬、擋土牆附屬設施之配置,均須依法行政,尚無從於上訴人私有土地設置非供公眾使用之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原判決理由四㈡⒉誤載為二十一日)第一次公聽會所稱「已特別加強設計擋土牆」,係指在路權用地範圍內設計屬於公眾設施之擋土牆,非在徵收後私人賸餘土地上另建擋土牆,上訴人所提剪報亦係記載「…縣府工務局強調…未來施工時會搭配施作擋土牆,也會注意排水工程,不可能讓新生路成為危險路段」,是該剪報內容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曾承諾在徵收後私人賸餘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之證明,且上訴人迄未申請在其私有賸餘土地建築房屋,而本件係於系爭土地、建物徵收後,方有是否在上訴人私人土地興建擋土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於理由六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等語,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說明被上訴人不依徵收程序興建擋土牆致生伊之損害,及不訊問前開剪報記者周敏鴻之理由不備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