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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我國註冊第53644 號「喜泰公司標章」(紙鶴)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一審共同被告黃文桂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至101年6月25日擔任伊之董事長,竟擅於101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伊並未於100年12月1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縱認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惟未通知監察人莊世棠,且黃文桂與一審共同被告莊世忠(下稱黃文桂等2 人)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商標屬伊公司重大資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移轉,本件未經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至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未由伊監察人莊世棠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且未約定對價,其契約生效日竟溯及簽約日前將近20年,顯與常情有違。又黃文桂未經董事會授權代表伊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移轉、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下稱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等)。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廣告文宣、網站、看板及其他媒體。如已使用者,應將該商標除去或刪除(下稱禁止使用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確經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出席及同意,自屬合法。且作成該決議之董事並無「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自得行使表決權。系爭商標權並非公司重大資產,其移轉由董事會決議即可,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公司法第223 條之適用。黃文桂、莊世忠得分別代表上訴人及伊移轉系爭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原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8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系爭商標於101年5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酌黃文桂等2 人、劉本立之證述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足認上訴人確曾於100年12月19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人員包括黃文桂等2 人、劉本立,及監察人莊世棠。上訴人雖提出劉本立之請假單,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間,劉本立仍未銷假,不可能出席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縱向工作單位請假,有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至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劉本立雖因敗血症住院,仍有可能參加系爭董事會,上訴人僅憑請假單,不足以證明劉本立未出席。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與歷來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不同,且無簽到簿云云。惟查董事會開會提供簽到簿,並非必備程式。系爭董事會之主席黃文桂雖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違反公司法第207條及第183條規定,然亦僅得由主管機關處罰而已,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不得逕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或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又上訴人作成移轉系爭商標權決議時之董事為黃文桂等2 人、劉本立,縱認黃文桂等2 人均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若劉本立就決議事項同意,亦符合決議門檻。參照劉本立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系爭商標應歸屬原經營團隊,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無異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商標權返還被上訴人等內容,堪信為真,自不因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而無效,而依系爭商標移轉決議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屬有效。黃文桂代表上訴人簽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代理。至系爭商標並非上訴人之重大資產,雖未經股東會決議,其移轉仍為有效。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兩造之股東完全相同,衡諸常理,上訴人於其經營權轉讓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將系爭商標贈與被上訴人,尚符經驗法則。又為表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係延續自兩造之原經營團隊,上訴人將契約之生效日溯及系爭商標註冊日,亦難謂與事理不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係基於贈與關係,自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0 0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足認其確有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合法,基於該決議作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等,及禁止使用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06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查證人劉本立證稱:「(後續紙鶴商標移轉的情形,可否說明?)我不是很了解。(100年12 月,你擔任上訴人董事,是否同意將商標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當時狀況我不了解,100年12 月我生病得敗血症,當時高燒不斷,頭腦不清楚,我有去開會,但是開會內容我不記得,開什麼會我也忘記了。(是否參加100 年12月19日臨時董事會?)我不確定日期,也不確定是否是董事會,但是我有開會。(是否有在100年12 月因為住院向公司請假?)有。(請問何時出院?)100年12月15 日。(當天的會,莊世棠是否有出席?)我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證人莊世棠則證稱:「(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2月13 日召開股東會?)是。(會中是否討論要將商標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沒有。(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於100年12 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沒有,我不知道,沒有收到開會通知。(100年12 月中下旬,你有無提議將上訴人商標權移轉回被上訴人?)我不記得有這件事。(股東會是否是在12月13日?)是,我記得是在12月13日,商討喜泰要移轉鳳凰的事情,當時沒有談到商標權的事情,如果有談到一定會在會議紀錄寫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0至231頁、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主席(即黃文桂)及紀錄(即黃文桂)之簽名或蓋章(見一審卷㈠第170 頁),亦與歷年來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情狀迥別(見一審卷㈠第257 頁)。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且劉本立、莊世棠亦未參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6頁,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所舉證人莊世棠之上揭證詞(見一審卷㈠第222 頁背面),倘非虛妄,攸關監察人莊世棠是否接獲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該董事會有無召開,會議紀錄是否實在,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屬重要攻擊方法。該證詞為何不可採?原審恝置不論,僅擷取黃文桂等2 人、劉本立部分證言,即認莊世棠、劉本立有參加系爭董事會及劉本立同意移轉系爭商標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