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上 訴 人 陳祥欽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 上 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謹(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部主管,明知被上訴人之投資部於被上訴人持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時,即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未依法申報;又上訴人主管之投資部於製作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龍邦一○二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總經理蔡長軒已明確指示參加前開股東會不行使表決權,卻由投資部自行出具指派陳祥欽出席而未記載上開表決權限制之指派書,並由投資部在財政部用印登記簿填寫後,經陳祥欽審核,再由印章保管單位覆核蓋用僅供交割專用之被上訴人「有價證券交割專用章㈡」;致被上訴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身為投資部主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投資部部門主管,主掌投資部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而被上訴人於金管會裁罰後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補申報國票金控股份,係由投資部主辦,亦有簽呈足佐(見一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為投資部主管,負責投資部業務,且投資部負有國票股份之申報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連乾良兼任投資長而受影響,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