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
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謝 章 財訴訟 代理人 張 哲 倫律師
陳 初 梅律師莊 郁 沁律師朱 仙 莉律師被 上訴 人 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 飛 龍被 上訴 人 HUMO Laboratory, Ltd.(慧萌株式会社)法 定代理 人 川 嶋基 弘被 上訴 人 神力美惠子(神力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神 力純 平(神力洋一之承受訴訟人)神 力翔 平(神力洋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洪 振 豪律師楊 益 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新公司)在台灣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日商慧萌株式會社(下稱慧萌會社)製造之型號ACM-5100、ACM- 5530 、ACM-5500及ACM-5640、ACM-5600之電容測試機(下稱系爭產品),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6、7、10、11、12,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慧萌會社、友立新公司分別製造、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神力洋一(即被上訴人神力美惠子、神力純平、神力翔平之被繼承人;該三人之聲請承受訴訟,業經原審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蘇飛龍就此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5 千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逾此之敗訴部分,未再聲請不服,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b ) 、(
c ) 、(d) 、(e) 、(h) 部分,或未具有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相同或均等之結構,或其手段及執行該手段之結構,在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實質上之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另慧萌會社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販賣(含要約)或進口系爭產品,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況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就伊知悉該物品為專利物及損害金額等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向伊請求鉅額賠償,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其主張系爭專利權(89年間取得)遭友立新公司(我國法人)、慧萌会社(日本國法人)侵害,請求渠等與法定代理人蘇飛龍(我國國民)、神力洋一(日本國國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涉外因素,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止。系爭產品為慧萌會社在日本製造,該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至12之要件 (a)、(b)、(d)、(e)、(f)、(g)、1及11 項之要件 (h)、6及10項之要件 (c')之特徵。惟因各項之要件 (c )「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手段功能用語),參酌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4行至第20頁第1行記載及圖式第10、10a 圖,其文義解釋係為達成「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功能,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之「與元件環座數目配合之數個坐入柵板」、「柵板自測試板約九點鐘的位置延伸至約五點鐘的位置」、「在載入架之九點鐘位置端,柵板間的空隙係為空隙中元件的進入開口」、「因重力將未入槽座元件翻滾於空槽座上」及其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元件係透過「吸力」翻滾於空的槽座上,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要件 (c)雖均有「在環座旋旋轉所經的路徑中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功能與結果,然與系爭專利透過「重力」之技術手段,有實質上之差異,故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要件 (c)(含2(c")、12(c ")之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因空槽座開孔方向與重力方向垂直,元件不能透過重力翻滾於空槽座上,其以吸引機構所造成之吸力(吸力翻滾)為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以自然重力(重力翻滾)為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縱採整體比對方式,二者技術手段之基本原理不同,難認其實質相同、或為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所能易於思及之替代性手段、或二者具相同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整體比對可輕易完成,屬均等侵權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除請求項6之要件技術特徵外,另增加要件7(i)、7(j)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7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6、7、10至12之專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逐一論駁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首見於93 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之方式表示,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均等範圍,則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以符專利法規定之明確性要求。原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至12之要件 (c)(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所請求之功能係「為達成『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實現該功能特徵所對應之結構為「與元件環座數目配合之數個坐入柵板」、「柵板自測試板約九點鐘的位置延伸至約五點鐘的位置」、「在載入架之九點鐘位置端,柵板間的空隙係為空隙中元件的進入開口」、「因重力將未入槽座元件翻滾於空槽座上」。系爭產品雖有「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功能,然因其空槽座開孔方向與重力方向垂直,元件不能透過重力翻滾於空槽座上,而以吸引機構所造成之吸力(吸力翻滾)為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以自然重力(重力翻滾)為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無法為系爭專利前揭各請求項要件 (c)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前揭各請求項要件 (c)之技術手段基本原理互異,難認二者實質相同,或係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能易於思及之替代性手段,或具相同價值,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至12之專利範圍。又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7之專利範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