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范瑞麟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玉山
吳富緣魯榮娟詹雨維高俊義鄭玉民何雅平邱瓊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整編前為000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大安醫院之合夥財產,全體合夥人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在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合夥人前,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人,其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玉山所有,屬有權處分。鄭玉山將該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富緣(290分之30)、魯榮娟(290分之5)、高俊義(290分之10)、邱瓊儀(290分之20)、詹雨維(290分之50)、鄭玉民(290分之50)、何雅平(290分之10),亦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並非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陳政國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屋移轉與鄭玉山所有之登記事務,並非由訴外人鄭振雄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見一審卷㈠第80頁)。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署書面,授權鄭振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