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張譽騰
張峯境(即張峰境)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 訴 人 張芷瑄
張芷綾陳素月上 列 五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芷綾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其母即上訴人陳素月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譽騰、張峯境(即張峰境)、訴外人張鐸鐘【97年12月3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芷瑄(原名張培真)、張芷綾、陳素月(下稱張芷瑄等3 人)繼承】及被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與張譽騰、張峯境、張鐸鐘合稱張譽騰等5 人)之父親張文源(93年2 月24日受禁治產宣告,96年10月12日死亡),自91年7月起即出現老人失智症之症狀,92年9月28日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無可能於9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詎張瀞尹於94年5 月18日經法院指定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後,即以其與張晃銘受張文源之贈與為由,於95年6 月14日、96年1 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自張文源之財產各取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600萬元、225萬元(共1,5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該金錢贈與契約自屬不存在,張晃銘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為(受領)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況張文源於95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張譽騰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已事後變更按系爭授權書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無由本於系爭授權書各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各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張文源生前簽立系爭授權書,委託伊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至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區○○路○○號地下層至2樓房屋,暨同小段00至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除保留600 萬元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其生活費用外,贈與伊等各1/2 。嗣被上訴人張瀞尹依張文源親屬會議之決議,於95年4月21日代理張文源以7,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同年10月11日代理張文源履行系爭授權贈與契約之義務,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己及被上訴人張晃銘。系爭協議書係伊等與張譽騰簽立之附條件贈與,與系爭授權書無涉。如認伊等各應返還系爭款項,以受贈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4日宣告張文源為禁治產人,94年5月18日指定張瀞尹為其監護人。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張譽騰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張芷瑄等3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為張文源之親屬會議會員,於95年4月9日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價格最少為7,200 萬元(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張瀞尹於同年月21日依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代理張文源以7,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嗣於95年6月14日代理張文源與張譽騰、張晃銘及其本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瀞尹、張晃銘就張文源系爭房地出售款項,扣除預留張文源日後生活費及稅金之餘額3,500萬元,由張譽騰受贈其中1/5,並於簽約時交付250萬元之臺支本票。張瀞尹復代理張文源分別於95年6月14日、96年1 月10日、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對其本人及張晃銘各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系爭授權書之見證律師劉添錫、代書魏進明、張文源之胞妹呂張美玉之證述,再參酌系爭授權書等文件上張文源之筆跡,及張譽騰於95年
6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曾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等情,足見張文源確於9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且斯時意識清楚,真意表明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保留600 萬元繳納遺產稅、支付生活費等費用,餘款則贈與被上訴人各1/2 。復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可知張文源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應由(監護人)張瀞尹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簽訂該協議書),非專為履行張文源原有之債務,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且未經張文源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同意,應屬無效。張瀞尹並無代理張文源以系爭協議書撤銷系爭授權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該授權書所為之贈與並未經撤銷。依系爭親屬會議討論事項記載之內容,及呂張美玉之證述,再參以張文源於92年2 月18日(刑事)告訴張鐸鐘涉嫌竊佔,暨系爭授權書記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先保留600 萬元繳納遺產稅、支付生活費等費用等各情,堪認張瀞尹依親屬會議決議處分系爭房地,符合張文源之利益。系爭授權書兼含委任及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亦於授權書上簽名,故贈與契約應於簽約當時(92年10月21日)即告成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為5,212萬2,293元,預留張文源日後生活費用等之餘額為3,500 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款項,未逾系爭授權書所載贈與之範圍(3,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受贈金錢,並非與張文源另成立新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尚非可採。張瀞尹(依贈與契約)代理張文源交付張晃銘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核係減少張文源對張晃銘所負贈與債務,符合張文源之利益,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請求張晃銘返還系爭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不能准許。至張瀞尹(依贈與契約)代理張文源交付自己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既(因違反雙方代理而)不存在,有將受領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惟其得依92年10月21日所訂系爭授權書之贈與契約,請求張文源交付系爭款項,應由張文源全體繼承人承受,上訴人及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張瀞尹除外)即負有連帶給付張瀞尹系爭款項之義務,乃經張瀞尹以該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求張瀞尹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查張文源係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張瀞尹於委任關係尚未消滅之同年月11日,以張文源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付張晃銘225 萬元,其代理權並無欠缺可言。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於獲勝訴之判決後,於更審前之原審,減縮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7、95頁),則其等於原審又擴張該減縮部分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7、177、192頁),依上說明,於法難謂合。
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