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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 人 游修信

黃加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 1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游修信合作,約定由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建築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事務,所得之承攬報酬則由上訴人與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上訴人於業主發還游修信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時,應返還予游修信。游修信雖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標取工案,惟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係由其自行負責執行所標得之案件,以完工取得業主給付報酬,乃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自非屬委任關係,尚無受任人須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之情形,而應賦予無名契約之評價,依所約定之內容規範彼等間之法律效果。游修信自得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005,382元本息,及給付依比例應分得之報酬1,002,442元本息。並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技師簽證費25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3,174,794元損害之抵銷抗辯,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自難採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游修信負責執行之事務是否為上訴人之事務,彼等間之合作案處理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游修信賠償損害等未研求之事項,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