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劉成水
劉寬熹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 訴 人 劉文俊
劉德仁劉琥珀劉祖明劉素月劉淑貞劉天賜被 上訴 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劉成水連帶拆除建物、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拆除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 2號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辦理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寬熹、劉成水就本、反訴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本、反訴之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人劉德仁、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反訴部分上訴效力亦及於劉文俊、劉天賜,爰並列其等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分別為上訴人劉德仁、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寬熹(下稱劉德仁等 5人)、劉祖明、劉成水共有之2號房屋、劉成水所有之同巷 2-1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266B、附圖二編號266A、267A部分及附圖一編號266C、附圖三編號266A(扣除建物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267A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劉德仁等5人連帶與劉祖明、劉成水將附圖一編號266B之地上建物拆除,將附圖二編號266A、267A之竹木、花盆、花園等地上物移除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劉德仁等 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421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790元。㈢劉成水、劉祖明各給付被上訴人65,421元,及自105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90元。㈣劉成水將附圖一編號 266C之地上建物拆除,將附圖三編號266A、編號267A之竹木、花盆、花園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劉成水給付被上訴人98,078 元,及自105年3月1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28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2號房屋係劉園之子即劉德仁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祖明之被繼承人劉成萬及劉成水合建,2-1 號房屋為劉成水興建。系爭土地係劉成發於47年 7月29日所購得,許接松復於50年 4月18日簽立設定地上權承諾書,伊家族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多年,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著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劉寬熹就附圖一266B房屋、附圖二巷道、庭院及竹木面積260.9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劉文俊就附圖三183.6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劉寬熹、劉文俊辦理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㈠劉德仁等 5人、劉祖明、劉天賜就附圖一266B房屋、附圖二巷道、庭院及竹木面積260.9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劉成水就附圖三183.6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劉素月、劉淑貞、劉德仁、劉琥珀、劉祖明、劉寬熹、劉天賜、劉成水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部分均包括繼承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劉成水、劉文俊、劉德仁等 5人、劉祖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劉天賜,應將之視同上訴人,劉天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且追加預備聲明如原審卷㈡ 第321頁所示。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分割增加49-1、49-2地號,現為○○段266、267、
268 地號),為許王生、許景滄、許猫英、許秀冬、許安邦共有。許王生於00年死亡,由許清榮等數人繼承;許景滄應有部分由許接松及許林甘繼承(應有部分各1/10);許安邦於30年間死亡,由許領、許桂花繼承;許秀冬於48年間死亡,由許火土繼承。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輾轉購得系爭土地。而2號房屋,係劉園之子劉成發、劉成水、劉成萬出資共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劉成發88年死亡,由訴外人劉玉英及劉德仁等5人繼承,劉玉英於102年死亡,劉德仁等5人繼承;劉成萬於54年死亡,劉祖明繼承(另一子劉天賜並未繼承),2號房屋為劉德仁等5人、劉祖明及劉成水共有,其部分房屋、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66B,附圖二編號266A、267A部分。2-1號房屋係劉成水獨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部分房屋、庭園各占有如附圖一編號266C、附圖三編號266A(扣除建物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267A部分。按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所提賣渡契係許接松出售許景滄所遺之應有部分,不能據為使用權源。許接松嗣雖出具設定地上權承諾書等,僅為其單方彌補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劉成萬仍於70年間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難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要屬無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就房屋占用部分,自其97年 6月取得系爭土地起算,庭園占用部分,自100年3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2號房屋庭園之不當得利由劉德仁等5人連帶負擔 1/3(即源自劉成發、劉玉英),劉祖明、劉成水各負擔1/3;2-1號房屋庭園之不當得利由劉成水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認其等為地上權之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劉成水、劉德仁等 5人、劉玉英、劉祖明、劉文俊(下合稱劉成水等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請求確認其就 26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可參,經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 105年6月2日補充上訴聲明狀(原審卷㈡ 第321頁)記載之反訴先位上訴聲明與反訴備位上訴聲明相互對照,似見除提起預備之訴外,上開先位請求與第一審之反訴請求於確認之權利人、地號、土地範圍均有不同,原判決謂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聲明,則對於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究係依原審所提出之先位聲明,抑或仍維持第一審之反訴請求?自應先予釐清。且備位聲明中雖記劉天賜為上訴人,但劉天賜並未受第一審判決,則其等是否有於原審追加劉天賜為反訴原告之意,亦有進一步闡明調查之必要。原審以劉成水等人以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上訴效力及於劉天賜,逕列其為視同上訴人,殊值商榷。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