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林健助
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守欽
彭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簡維能律師郭鐙之律師諶亦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上訴人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被上訴人劉守欽、彭鳳嬌之投資金額及股數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37.5股)、300萬元(30股)、75萬元(7.5股)、300萬元(30股)、150萬元(15股),合計1,200萬元。上訴人林健助則因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無償取得30股。 伊等於8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並返還應得之款項。本件合夥關係扣除出資外,尚有盈餘可資分配,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之出資及分配盈餘分別為247萬1972元、547萬1972元、660萬9101元、206萬058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合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縱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未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等於87年3月26日之聲明退夥,並不合法。又縱認聲明退夥為合法,惟該合夥事務已於87年10月間了結,應進行清算,始得分析合夥財產及利益,本件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即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其等自82年12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嗣於 87年3月26日聲明退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等結算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87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95年度執字第12010號執行事件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徐坤光會計師辦理系爭合夥財產結算,並作成查核報告。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並未於該日發生退夥效力。前確定判決雖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至87年 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然此係依上訴人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何時發生退夥效力,仍應依法律規定認定之,而非以前確定判決所命結算之 87年3月26日為準。又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上訴人陳稱系爭合夥事務應於87年10月了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至 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亦無從據以計算應返還之出資額及分配損益。況作成報告書之鑑定人徐坤光證稱:系爭報告書係在資料不足及認定疑義下所作成,不能據為系爭合夥之結算等語,故該報告書顯不足為憑。從而,上訴人依該報告書結算至87年 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分配損益,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如認系爭合夥財產應結算至87年5月27日止,則其等放棄87年3月27日至87年 5月26日期間之結算利益。惟該段期間是否僅有結算利益,並非無疑,且此係以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仍與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合,為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系爭契約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依序各247萬1972元、547萬1972元、 660萬9101元、 206萬058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查兩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87年 3月26日聲明退夥,兩造就退夥生效日期及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認定退夥生效日期及計算「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之狀況,憑為判斷合夥財產結算之結果。原審於 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命被上訴人於30日內提出技信公司85年至87年之總分類帳等資料,惟被上訴人以其無技信公司帳冊,無法提供之詞,迄未提出(見原審10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卷㈢第18至19、22、41頁)。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帳冊資料等,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處理,辦理結算(見原審同上卷㈠第12至16頁、卷㈢第41頁、原審更審卷第288至289頁)。則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上揭帳冊是否有正當理由,攸關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為認定,並辦理結算,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請求結算之時點有誤及上揭報告書不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請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