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5年間,陸續以承攬、代購材料或點工方式,施作被上訴人位於台東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0、13至25、27、28所示各項工程或交付材料(下稱系爭工作),伊已完成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或其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認無誤。依兩造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2、3、8、10、17至25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之材料款。依兩造間點工契約,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附表編號4至7、13至16、27、28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詎伊屢次請款,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21,436元,並自95年8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原係將鹿鳴酒店2至4樓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承攬施作,嗣又收回,另於同年10月 7日發包予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泓公司)承攬,業已支付冠翊公司四期工程款共 7,152,785元,另支付慧泓公司二期工程款計 5,944,316元。上訴人係慧泓公司之下包,與伊間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按:上訴人就編號11工程請求給付保留款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駁回確定,未包含在系爭工作項目內)外,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就點工部分,上訴人係受慧泓公司要求改善工程,因慧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向該公司請款無著後,轉而向伊請求,並無理由。況各該工作尚存有瑕疵未改善,且未驗收通過,點工單價尤有偏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材料款及點工款,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與冠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面契約,承攬施工範圍包括鹿鳴酒店 2、3、4層房間裝修工程,含稅總價31,692,521元,約定於94年8月8日開工,同年10月 7日竣工。嗣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雙方同意自是日起終止前合約,其第5條第2項約定:就本標尚未支付予廠商(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原物料費用,俟本標的物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無誤後,甲方(被上訴人)始代乙方(冠翊公司)轉付之。冠翊公司曾於94年 8月31日、9月15日、9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款3,441,772元、 2,562,528元、1,700,3
17 元(合計為7,704,617元)。被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
7 日簽訂協議書,由慧泓公司承接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雙方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金額,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0日。慧泓公司曾於94年10月1日、11月1日、94年12月至95年1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合計25,332,000元)。冠翊公司與慧泓公司迄95年1 月18日止,合計已向被上訴人請款33,036,617元,超過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間所訂承攬契約之總價(31,692,521元)。上訴人曾為冠翊公司、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並曾於94年10月15日自冠翊公司收取款項 766,500元,其收款證明書記載收到冠翊公司支付鹿鳴酒店2至4樓裝潢相關工程款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作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口頭)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就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曾於95年 1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則就施作地點同為鹿鳴酒店、施工時間相近之系爭工作,應無僅以口頭方式締結契約之理。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係於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惠就因案羈押期間(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由代理董事長潘貴蘭交辦云云,亦無不得由潘貴蘭代理締結書面契約之情形。況其中附表編號1、3、
13 、16、19、24、27、28 工程,其施工時間係於林惠就被羈押前或釋放後,尤無由潘貴蘭代行職權訂約之可能。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載明:「1.工程(貨品)請款單應附帶相應的原始合約書…」等語,而系爭工作除附表編號 1、3 外,其餘各項工程均於94年11月26日後始開始施工,上訴人若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又豈會未訂立書面契約?至上訴人提出如一審卷三第336 頁背面之請款單,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冠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付款,代冠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已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難予憑取;另如一審卷三第330頁背面至第337頁之數紙請款單,係與系爭工作無直接關連性之其他工程,自難據以推認系爭工作係以口頭訂約。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已由慧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接續承作,被上訴人豈須再與上訴人訂約?就附表編號 8以外之其餘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或與慧泓公司、正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綱公司)、兆鑫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寶公司)、聯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及陳建良訂有契約,或與上訴人訂有附表編號11工程契約,有各該契約可按,其自無必要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慧泓公司於97年 1月15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其承攬被上訴人2、3、4 樓全部裝潢工程,確有委請其下包廠商即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曾為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則慧泓公司縱將其承作之部分項目,交由上訴人施作,亦係本於上訴人與慧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不足憑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雖上訴人提出97年 2月26日署名為慧泓公司之聲明書,內載:「⑴聲明人(慧泓公司)確實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等契約,惟簽訂後鹿野鼎公司將部份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⑵下列工程(附件一)事實上非本公司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係為鹿野鼎公司自行發包於欣展鑫公司承攬、施作無誤…」,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紙聲明書並未附具「附件一」,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慧泓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未必依協議書約定於94年11月20日竣工,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請款日期晚於上開竣工日期,遽認系爭工作非屬慧泓公司承攬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點工及追加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委請伊施作云云,與證人洪慶昇證述情節顯然有間,難予採信。上訴人片面開立統一發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稅捐,不足憑認兩造就系爭工作已成立契約。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章欄多為空白,其提出多紙工程估驗紀錄表上均刻意載明「非合約」;雖部分工程估驗紀錄表及工程請款單上,有洪慶昇簽署之「洪」字或簽有「徐健雄」
3 字,惟參諸證人洪慶昇證述其不清楚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原因等情,仍不足憑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成立契約關係;亦難僅因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註記時間多在被上訴人95年 1月18日簽交面額5,632,0 00元支票予慧泓公司之後,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固提出附表編號4至7、13至16、27、28之臨時工出勤單,惟觀諸其上記載「扣冠翊」、「扣正綱」、「扣瑞頂」等文字,尤不足以證明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惠就係因避免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影響債信,方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夫妻商討如何處理本件訴訟,尚難憑其對話錄音譯文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證人陳百川係於上訴人工作完成並驗收完畢後,始於95年7、8月間接任被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之職務,其證言不足憑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俱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1, 436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原將鹿鳴酒店 2、3、4層房間裝修工程交由冠翊公司承攬施作,嗣與冠翊公司終止契約,另與慧泓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慧泓公司接續承作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8以外之其餘系爭工作,除與慧泓公司訂約,及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工程訂有契約外,另與正綱公司、兆鑫寶公司、聯基公司、陳建良訂有契約,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終止契約後,確有將鹿鳴酒店裝修工作,交由慧泓公司以外之他人施作。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已將冠翊公司未完成工作交由慧泓公司接續承作,無須再與上訴人訂約,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與前述判決理由矛盾。又依卷附97年 2月26日署名為慧泓公司之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簽訂鹿鳴酒店裝修工程等契約後,復將部分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附件一」工程事實上非由慧泓公司承攬施作,係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等語(見一審卷四第 9頁)。徵諸被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復另與正綱公司等他人簽訂契約(見原審建上字卷二第33 8至348、369至380、391至 405、407至415頁),似見該聲明書內容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究明,遽認該聲明書為不足採,自嫌疏略。次按承攬、買賣或點工契約均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原判決似認上訴人進場施作,係依慧泓公司、正綱公司、兆鑫寶公司、聯基公司、陳建良等第三人之指示為之,但揆之正綱公司等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之內容,無從勾稽即與系爭工作相同;又卷附臨時工出勤單記載「扣正綱」、「扣冠翊」、「扣瑞頂」等文字(見更二審卷三第137至141、156之1、170至 174、176、223至228頁),其真意不明,究因上訴人為正綱公司等之下包,故在上訴人出工單上記載對正綱公司等扣款意旨?或因上訴人點工施作完成者,為正綱公司等向被上訴人承攬但未完成之工作,因而記載就該部分應對正綱公司等扣款之意旨?尚有待釐清。倘被上訴人位於鹿鳴酒店之系爭工作及材料,確係由上訴人施作及交付,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依他人指示所為,且該工作報酬及材料價金已由該他人請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工作,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